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
987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橡皮管壹條、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橡皮管壹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被告所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96年2月3日下午3、4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雅仕賓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另於96年2月
4日中午12時許,在前揭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2月4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龍元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後尚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3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橡皮管1條、吸管1支。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其應執行刑。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陳淑瓊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