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5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1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8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25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3年度北簡字第3048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59號民事裁定2件、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33號提存書1件、國庫存收款書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0488號和解筆錄1件(均為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3年度北簡字第3048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惟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後,迄未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提存卷、假扣押執行卷,查核屬實。則依前揭說明,該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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