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一號
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三三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和紡織廠前,雖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害人 黃贊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六一一號自小客車,致被害人黃贊融受有右小腿瘀青之傷害。惟肇事地點臨近仁德交流道,人車往來頻繁,為免影響交通,異議人乃慢慢駛離至仁德交流道附近仁德派出所對面等候,因等候甚久,卻不見被害人黃贊融到來,心想也許事故輕微,或無人受傷,始驅車離去,異議人並非肇事逃逸;況此項車禍事故嗣後業已達成和解,雙方誤會冰釋,故異議人不服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之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三三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和紡織廠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害人黃贊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六一一號自小客車,致被害人黃贊融受有右小腿瘀青之傷害。嗣異議人甲○○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立即停車查看並將傷者送醫救治,旋即駕車加速逃逸,幸經被害人黃贊融記下異議人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之事實,業據異議人甲○○於警詢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供稱:「(問:為何逃逸?)因緊張、害怕」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黃贊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共三紙及現場蒐證照片三幀存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黃贊融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乙節,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稽(以上均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和審字第五五七號卷宗)。而本件車禍所生之上開刑事案件,其中異議人所涉駕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異議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有該院九十二年和判字第五六三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是異議人甲○○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可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有逃逸之事實,實堪認定。
四、本件異議人於右述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有逃逸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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