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八號)及移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三年二月及四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乙○○仍不知悔悟,復於假釋期間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惟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十三日間,連續在臺南市○區○○里○○路三四О巷二號自宅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及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分別於高雄縣○○鄉○○村○○路鄭元帥廟前及臺南市○○路○○段,為警查獲,經乙○○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雖曾於警詢中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皆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兩度採集送驗及本院依職權送請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二煙檢字第九五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尿液送檢清冊、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二О五三一號檢驗成績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經同署檢察官以被告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亦有裁定書及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南所文衛字第О九二ООО四六О四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實施,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雖針對施用毒品案件,就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何比較適用為明文規定,但依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就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所列各項情形,均針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聲請、執行程序為說明,與刑罰之論科全無相涉,顯見該條立法原意僅針對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為規範。本案既屬刑事訴追程序而非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裁定程序,參諸前引立法理由,自不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而仍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五年內二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除將再犯之界定時點由修正前所定「不起訴之處分後」變更為修正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外,於刑罰方面別無其他變革,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至同年六月十三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不知戒慎,但本次施用時間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翰義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