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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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二二0四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麒鐘 、丁○○、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吳麒鐘、甲○○、戊○○均緩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廖容進 (原名 廖友謙 )【業經另行判決】為址設台南市○○路○○○號一樓「一品機車行」之業務員。一品機車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與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有應收帳款收買管理契約,由友邦公司支付價金,受讓該機車行與客戶間就出售機車之分期付價買賣應收帳款債權,再由友邦公司向消費者收取分期付款價金。詎廖容進竟夥同成年陳姓男子(名字、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陳姓男子在報上刊登專辦貸款廣告藉以誘騙急需用錢之人與其聯絡,再由廖容進出面介紹,而與急需現金解困之丙○○【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戊○○、乙○○、丁○○、甲○○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等人向一品機車行購買機車,並以買賣機車為名而行融資之實,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買賣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通知及收貨單向友邦公司請求支付價金,致使友邦公司陷於錯誤而誤信買賣契約為真實,將所貸款項如數撥付予一品機車行。而廖容進待機車辦理過戶登記後,再將該機車以新台幣四萬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機車行,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戊○○、乙○○、丁○○、甲○○,另丙○○則以貸得一萬餘元抵銷其欠地下錢莊之債款,嗣經友邦公司向丙○○等人催收帳款無著,始知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之自白。
(二)告訴人代理人 朱立豪 之指述;被告廖容進之供述;證人 曾光河 、 徐恩盛 、葉泰宏、 謝淑芬 、 蔡澐穎 、 徐桂英 、 李明 之供證。
(三)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繳款通知及收貨單、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單各五份。
三、被告吳麒鐘、甲○○、戊○○已向告訴人繳付之款項各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元、九千四百六十八元,有劃撥收據及電匯申請書在卷可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