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應安街與本昌巷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有甲○○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本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向前行駛,乙○○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甲○○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膝部挫傷、四肢挫傷、右臉裂傷八公分、右拇指裂傷三公分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 何喜順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地點時,與告訴人甲○○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即已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⑴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下稱覆議函文),應無證據能力。⑵被告行駛之應安街寬度六點九公尺,應屬幹線道,告訴人行駛之本昌巷寬度四點三公尺,應屬支線道,且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左方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右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路權均屬被告,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業已超過交岔路口之半,路權亦屬被告。告訴人於原審供承僅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係於左側兩門中間受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於車頭受損,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越級駕駛重型機車,對於車況無法掌控,煞車失靈,復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快速行駛而未暫停,讓幹道車、左方車先行,致衝撞告訴人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中間,原審判決及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定事實顯然有誤。被告正常行駛於車道上,本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他人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件係因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㈠卷附之鑑定意見書,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即參與本件車禍鑑定之臺灣省高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再該鑑定意見書雖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然既為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應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定得為證據之公文書,又該鑑定意見書係被告申請鑑定,此觀之該鑑定意見書申請人之記載自明,故該鑑定意見書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囑託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委員鑑定,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委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非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囑託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委員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另覆議函文,性質上雖亦係被告以外之人,即參與本件車禍覆議鑑定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係本院審理本案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囑託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雄院貴刑堅九二交簡上一三○字第五八七五五號函稿在卷可參,應屬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參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三九二五號案卷第四頁反面)、本院簡易庭訊問(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二九號案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及審判時(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案卷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事故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場訪談訊問筆錄二份等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參。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係於高雄縣○○鄉○○街與本昌巷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據;再高雄縣○○鄉○○街與本昌巷交岔路口,並無劃分幹、支線道,復有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鳥鄉建字第○九三○○○一五四九號函在卷足據。次查,被告於右揭時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尚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即已見到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當時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計有、三臺機車之距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案卷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亦有同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與其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可能,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若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可於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並無暫停讓其先行之跡象時,立即停車,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若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可及時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並無暫停讓其先行之跡象,而為減速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甚明。
㈣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一紙附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右揭時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本院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認依照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即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履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二八五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至上開覆議鑑定疏未認定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原因,尚有未洽,此部分本院不予參酌。公訴人疏未認定被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⑴被告行駛之應安街寬度六點九公尺,應屬幹
線道,告訴人行駛之本昌巷寬度四點三公尺,應屬支線道,且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左方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右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路權均屬被告,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業已超過交岔路口之半,路權亦屬於被告。告訴人於原審供承僅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係於左側兩門中間受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於車頭受損,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對於車況無法掌控,煞車失靈,復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快速行駛而未暫停,讓幹道車、左方車先行,致衝撞告訴人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中間,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定事實顯然有誤。⑵被告正常行駛於車道上,本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他人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件係因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並無過失。然查:⑴高雄縣○○鄉○○街與本昌巷之交岔路口,並無劃分幹、支線道,已如前述,又路權之歸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認定之,而與是否超過交岔路口之半無涉,被告辯稱行駛於幹線道上,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業已超過交岔路口之半,路權應屬被告云云,已有誤會。另查,告訴人於右揭時地騎乘之前揭機車雖非告訴人所有,而係告訴人之同事所有,然告訴人因時常需要移動前揭機車,確知前揭機車之性能,且告訴人向同事借車之際,同事亦未告知性能有何問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陳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案卷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辯稱告訴人對於車況無法掌控,煞車失靈云云,純屬個人意見之詞,亦無足取。⑵至告訴人於右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時,雖未考領駕駛執照,且有行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院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雖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且疏未注意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路權劃分之規定,而有車輛行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路權之歸屬、告訴人是否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定事實顯然有誤云云,自無足取。⑶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既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而未盡上開規定所定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無從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附此指明。
㈥此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膝部挫傷、四肢挫傷、
右臉裂傷八公分、右拇指裂傷三公分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一份、手術記錄單影本二份在卷足據,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至公訴人雖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臉挫外傷二十五公分、右肘、右大腿及
膝部挫外傷十五乘十公分、第十根肋骨骨折、左膝部挫外傷三乘三公分等傷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並指稱:尚受有右胸第七、八、九、十一肋骨骨折之傷害云云,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以後,隨即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對右臉裂傷及右拇指裂傷之傷害,進行縫合手術,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一份、手術記錄單影本二份附卷可佐,若告訴人受有其他傷害,應無未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師診斷並記載於急診病歷或手術記錄單之可能?至於達福骨科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外傷二十五公分、右肘、右大腿及膝部挫外傷十五乘十公分、第十肋骨骨折、左膝部挫外傷三乘三公分等傷害,另於該診所之病歷資料中,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並記載右胸第十、十一肋骨骨折,右七、八、九、十、十一肋骨,惟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及手術記錄單所載之傷害,已有不符,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該不符之傷害,係因告訴人原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之傷勢惡化所致,而非另因其他磕踫或擦撞而肇致,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達福骨科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上所載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及手術記錄單不符之傷害,亦係本件車禍所肇致。另告訴人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雖未照射X光,致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並未判斷告訴人是否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然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醫師於告訴人拒絕照射X光時,業將危險告知告訴人,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若告訴人於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治時,確因肋骨骨折或受傷而有不適或疼痛之症狀,理應於醫師告知危險時,即同意照射X光檢驗,應無堅持拒絕照射X光檢驗之理?足見告訴人於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治時,於肋骨處應無不適或疼痛之感覺,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告訴人嗣至達福骨科外科診所診斷之第十、十一肋骨骨折或右七、八、九、十、十一肋骨之註記,係於告訴人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時即已存在之傷勢或原有傷勢惡化所致,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第十肋骨骨折,甚至右胸第七、八、九、十一肋骨之傷害,均係因本件車禍而肇致。是公訴人認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臉挫外傷二十五公分、右肘、右大腿及膝部挫外傷十五乘十公分、第十根肋骨骨折、左膝部挫外傷三乘三公分等傷害,容有未洽。㈧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何喜順供承肇事犯罪,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何喜順於本院簡易庭訊問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二九號案卷第十三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並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車禍,原審僅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顯有未洽。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時醫師診斷之傷勢,與告訴人嗣至達福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原審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臉挫外傷二十五公分、右肘、右大腿及膝部挫外傷十五乘十公分、第十根肋骨骨折、左膝部挫外傷三乘三公分等傷害,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徒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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