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ОО號)及移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九號為免刑判決。嗣其於八十八年間,再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刑罰部分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О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而刑罰部分則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與前開判決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七時許止,連續在臺南市○○路六四О巷七十三號及同市○區○○○街○○號九樓之二自宅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十日,為警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三度採集送驗及本院依職權送請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О九二\О八\二一衛收字第О九二ОО二九ОО九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九號為免刑判決後,再度施用毒品,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О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次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已屬第四次施用毒品。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實施,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雖針對施用毒品案件,就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何比較適用為明文規定,但依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就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所列各項情形,均針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聲請、執行程序為說明,與刑罰之論科全無相涉,顯見該條立法原意僅針對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為規範。本案既屬刑事訴追程序而非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裁定程序,參諸前引立法理由,自不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而仍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類此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刑罰方面並無變革,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迄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七時許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份與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應其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不知戒慎,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假釋出監,於此期間,被告既在監服刑,則被告事實上並無施用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供承係自出監後半年左右即九十二年六月間起再度開始施用毒品,足見起訴書記載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起施用毒品,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翰義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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