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鄉○○村○○路○段二七九代表人 林佳毅 代理人 顏慶鵬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Z00000000號)有關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一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十二時零三分許,派遣具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之 吳俊賢 為上開自用一般大貨車之駕駛,然吳俊賢於途中,竟擅自將上開大貨車交由隨車且僅具自小客車駕照之 陳進文 駕駛,因而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五七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舉發,然上情為異議人所不知,異議人就派遣具職業大貨車駕照之駕駛人駕駛大貨車一事已善盡注意義務。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即有不當(有關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部分,未據提起聲明異議),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一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十二時零三分許,經未取得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陳進文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五七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開單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之代理人顏慶鵬陳述明確,核與舉發本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即證人陳建助及陳進文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用一般大貨車,係由未取得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陳進文於前開違規時、地駕駛而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後增定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係鑒於駕駛聯結車、大貨車、大客車者,其駕駛經驗、技術均要較駕駛小型車者為高,且該等車輛若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將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對社會之衝擊可謂至深且鉅,故為加強上開車輛駕駛人之社會責任及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遂課以駕駛人本人及車輛所有人需同時確保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格且具有駕照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參照。準此而論,行政罰部分係採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上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惟有行為人舉證無過失,始能免責,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另增訂『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係採舉證責任倒置甚明。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依前開說明,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則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因此免責。查異議人代理人顏慶鵬雖提出甲○○○股份有限公司運輸人員工作規則一份,以證明於該公司駕駛車輛需取得適當之駕駛執照,該公司業已制訂相關工作規則,且案發當日該公司確派遣具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司機吳俊賢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大貨車,係吳俊賢私下將車交由未取得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陳進文,該公司就上開事項業已盡其注意義務云云。然證人陳進文到庭證稱:「(問:公司有無規定持小型車駕照不能駕駛大貨車?)我認為公司應該會規定隨車助手不能開大貨車,至於有無規定,我不清楚」、「(問:若有違反,公司會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問:有無見過卷附受處分人甲○○○股份有限公司運輸人員工作規則?)沒有,我從未見過」、「(問:公司有無規定若持小型車駕駛大貨車,會被記過處分?)沒有」、「(問:公司有無為此事,處分你?)沒有」等語,核與證人吳俊賢於本院證述:「(問:公司有無規定持小型車駕照的人不得駕駛大貨車?)我沒有聽過,我也不知道陳進文沒有取得大貨車的駕駛執照」、「(問:有無見過卷附受處分人甲○○○股份有限公司運輸人員工作規則?)我沒有見過」、「(問:公司有無規定若將車子交給無大貨車駕照的人駕駛,會被記過?)我沒有聽過」等語相符(均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異議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既未見過上開甲○○○股份有限公司之運輸人員工作規則,亦不知有上開規定,從而,異議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有訂立上開運輸人員工作規則,實屬可疑。縱認異議人甲○○○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訂立上開工作規則,則異議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既不知有上開規定,亦難認異議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未取得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一般大貨車乙事,已盡其相關之宣導義務。況證人吳俊賢又證稱:「因當時我的眼鏡壞掉,在客戶那裡卸貨的時候,鏡片與鏡框分離了,所以無法駕駛,我打電話回公司報告此事,公司的負責人林佳毅說車子還是要開回來,後來電話就交給陳進文,他聽完電話之後,就說他要開」等語(詳前開訊問筆錄),因之,證人吳俊賢之眼鏡損壞,無法駕駛大貨車一事既為異議人代表人林佳毅所知悉,則其猶令證人吳俊賢務必將車開回異議人公司,顯可預見證人吳俊賢可能將車交由隨車助手即證人陳進文駕駛,是異議人未有任何具體之防範措施,猶任由隨車助手陳進文擅自駕駛大貨車之情形發生,顯見異議人並未善盡其注意義務甚明,自難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為其免罰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上述大貨車,於前開時、地,有經未取得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等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本件之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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