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九八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九八九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
日上午十時七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金柱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向其承租訴外人 蔡崙山 所有、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六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五月
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止,嗣租賃期間屆至被告拒不遷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存證信函、套房租賃契約書、九十三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委
託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