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詳有明文。
二、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及繕本,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陳松檀~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件
一、上訴理由書,應具體表名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使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待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㈢、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上訴人如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應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規定駁回之,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書狀宜用電腦繕打,以便整理言詞辯論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