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三號、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三八O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為朋友生日,過去不到半小時,喝了三杯飲料,就遇到臨檢,被帶回警局做筆錄、驗尿。並未服用二級毒品MDMA,因此抗告。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為警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同年八月三日四時四十分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查獲,經採尿送檢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未服用二級毒品,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