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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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雖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准許易科罰金,及諭知其折算之標準,然附表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暨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均在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原均應諭知易科罰金,不因確定判決漏未諭知而受影響,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為之,參以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規定,如淢得之刑合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不待檢察官之聲請,是以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自可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0七五六八號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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