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男
辛○○男年庚○○男年壬○○男丁○○男戊○○男乙○○男五己○○男丙○○男三甲○○男五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城簡字第一一三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庚○○、壬○○、丁○○、戊○○、乙○○、丙○○、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己○○、辛○○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癸○○、辛○○、庚○○、壬○○、丁○○、彭名論、乙○○、己○○、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走私物品照片二十六幀、查獲地點海圖一紙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三年第一三二九號處分書。
(三)扣案之被告等私運之管制進口大陸農產品一千一百五十公斤。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癸○○、庚○○、壬○○、丁○○、戊○○、王幫添、丙○○、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願受有期徒刑三月。
(二)被告己○○、辛○○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均累犯,皆願受有期徒刑肆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
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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