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五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向本院提出,顯有違背法定程式,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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