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應補充「甲○○以養蝦為生,為養殖蝦子所需之飼料,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
魚漿、農具及工人,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㈡犯罪事實第二行「沿屏東縣○○鎮○○里○○○路行駛至同路三十號前路邊停車
,開啟車門時」,更正為「沿屏東縣○○鎮○○里○○○路行駛至同路三十號前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時正準備後車廂拿桶子,至魚行絞魚漿時」。
㈢應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 林宗吉 坦承為肇事之人,嗣並接受裁判」。
二、查被告甲○○以養蝦為生,為運送蝦子所需之飼料,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魚漿、農具及工人,駕駛為其隨業務,業被告供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論以同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員警林宗吉坦承肇事而自首等情,有卷附交事故現場處理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既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楊順 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且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結果,被告駕駛小貨車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楊順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高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被告過失節情重大,惟念其告素行良好,肇事後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賠償(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事後坦供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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