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催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鈺琅┌─────────────────────────────────────────────┐│支票附表: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金門縣信用│││││1│ 楊金隆 │合作社營業│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玖萬元│AD0000000│││││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B書記官董培祥附記:
一、請於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六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