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及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送監服刑,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期假釋出獄,嗣因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刑期二年七月十八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高新旅社」二樓,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時,為逃避刑責,竟冒用 蔡顯彥 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上揭旅社,於承辦警員所製作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實施檢查紀錄表上,偽造「蔡顯彥」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各一枚(詳如附表編號一),復於翌日凌晨二時起,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內,於承辦警員詢問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時,在「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蔡顯彥」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表示「蔡顯彥」出具同意警員於夜間訊問之證明,而偽造「蔡顯彥」名義之同意書(詳如附表編號二)後交予辦承警員附卷備查,據此於夜間製作詢問筆錄,又於接受警員製詢問筆錄時,承上述偽造署押之同一犯意,接續於權利告知書上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警詢筆錄末行上,分別偽造「蔡顯彥」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詳如附表編號三、四)、在指紋卡片上偽造「蔡顯彥」所按捺之指印二十枚(詳如附表編號五)及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組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上偽造「蔡顯彥」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如附表編號六),均足生損害於蔡顯彥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迨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甲○○所偽造右揭「蔡顯彥」之指紋卡與存檔之甲○○役男指紋卡之指紋相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冒名應訊之蔡顯彥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實施檢查紀錄表、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屏東縣警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警詢筆錄、「蔡顯彥」之指紋卡、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組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影本各一份附卷供憑。又被告所偽造「蔡顯彥」之指紋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核結果,與該局存檔被告之役男指紋卡片上之指紋相同,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二○○二七九三三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查權利告知書係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實,據以知被告使其行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此種告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規範之文書有別,被告偽造署押於其上,僅成偽造文署押罪,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不該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決議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實施檢查紀錄表、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屏東縣警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警詢筆錄、「蔡顯彥」之指紋卡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組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上偽造「蔡顯彥」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冒「蔡顯彥」之名應訊,先後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文件偽造「蔡顯彥」之簽名及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至於附表編號二部分,即被告於承辦警員詢問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偵訊時,在「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蔡顯彥」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蔡顯彥」名義出具同意警局於夜間訊問之證明,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復持以交回警員附卷據以偵訊製作筆錄,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蔡顯彥」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之行為,應依偽造署押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聲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聲請書漏未論列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蔡顯彥」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均屬同一性質之行為,有吸收及接續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及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送監服刑,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期假釋出獄,嗣因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刑期二年七月十八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縮短刑假釋出獄,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為逃避刑責而觸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生之損害非鉅,造成被害人蔡顯彥損害尚非嚴重、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蔡顯彥」署押共三十枚(含簽名五枚及按捺之指印二十五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蔡顯彥」署押之││││內容暨數量│├───┼──────────────────┼───────────┤│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實施檢查紀錄表│簽名及指印各壹枚│├───┼──────────────────┼───────────┤│二│夜間訊問同意書│簽名及指印各壹枚│├───┼──────────────────┼───────────┤│三│權利告知書│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四│屏東縣警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警詢筆錄│簽名及指印各壹枚│├───┼──────────────────┼───────────┤│五│「蔡顯彥」之指紋卡│指印貳拾枚│├───┼──────────────────┼───────────┤││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組辦理煙毒、│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六│麻醉藥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