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准予變換提存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O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O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二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票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O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金融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介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