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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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9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96.05.24│97.08.26│├────────┼─────────────┼─────────────┤│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15230│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8739││年度及案號│號│號│├───┬────┼─────────────┼─────────────┤│最後事│法院│雄高分院│臺灣高院││實審├────┼─────────────┼─────────────┤││案號│97年上訴字第795號│98年上訴字第4142號││├────┼─────────────┼─────────────┤││判決日期│97.07.01│99.01.21│├───┼────┼─────────────┼─────────────┤│確定判│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決├────┼─────────────┼─────────────┤││案號│99年台上字第3753號│99年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確定│99.06.17│99.05.2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