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詐欺、竊盜等前科,其中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詎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廣福街口(乙○○行駛方向之號誌為閃紅燈,起訴書誤繕為閃黃燈),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特種閃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為晴天有照明之夜間、無缺陷及障礙物之市區○○道路交岔路口、路面乾燥及閃光號誌正常等情況,並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暫停,注意前方是否有他車輛通過即貿然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斯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丙○○行駛方向之號誌為閃黃燈,起訴書誤繕為閃紅燈),亦未注意當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見狀閃避煞車不及,乃撞及丙○○所駕駛之機車右側,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乙○○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即行逃離,經路人記下車號而為警依此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於本院結證屬實,而上開路口之號誌情形(被告乙○○之行向為閃紅燈、告訴人丙○○之行向為閃黃燈)亦據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覆無訛(見卷附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土警交字第○二二七八號函),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二幀在卷足按,另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經門診縫合一節,有廣川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廣證字第○○七一五八號)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特種閃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原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暫停,注意前方是否有他車輛通過即貿然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即行逃逸(被告行為時尚無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規定)、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五萬元,有和解書附於偵卷第十八頁足憑),惟被告於和解後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一萬元未支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