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三、一五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係以經銷運送甲笨混合工業廢油之汽車燃料為業,屬從事銷售該等汽車燃油業務之人,詎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經客戶 司徒炎豪 (業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連繫訂購,駕駛友人 吳祚鐘 所借車牌號碼00000000號之小貨車(車主為吳祚鐘之岳父 張健 )載運上開汽車燃油十四桶(計五十加侖),赴司徒炎豪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之「印華汽車行」銷售,並於該址屋外以防爆馬達接油管將其小貨車上之該等汽車燃料注入屋內儲油桶之際,應注意注送燃油時須避免充斥油氣及遠離火源,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司徒炎豪亦疏未注意避免在屋內儲存易燃物導致油氣充斥及注送燃油時在旁監視情況,致儲油桶旁之捕蚊燈適因電擊蚊蟲產生火花,隨即引發火災,燒燬停放於該址門口分屬司徒炎豪、其胞姊 司徒銀葉 、司徒銀葉之友人所有之機車三輛,並延燒屋內儲油桶及屋外載送燃油之上開小貨車,同時燒燬斯時供司徒炎豪、其父母及胞姊使用居住之一樓住宅,火勢進而向上竄燒,致同址二樓、三樓及四樓斯時分別由 陳長壽 、 劉安華 及 許可瑾 所居住使用之住宅三戶(該址二樓屋主為甲○○,惟出租予陳長壽居住使用),均呈前半部燒燬,同時停放於同街巷二四號前 何志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遭波及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且司徒炎豪之父 司徒鐸 因原患有中風而逃生不及遭燒死。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司徒炎豪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載送汽車燃油不慎引發上開火災等部分情節供述之內容相符,並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吳祚鐘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陳長壽、劉安華、許可瑾、何志銘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有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火場勘查現場平面圖一份、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司徒鐸當時係因該火災遭燒死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赴現場實施相驗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注送上開汽車燃油之際,疏未注意避免充斥油氣及遠離火源,以致引發火災,燒燬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而生公共危險,且造成原患有中風之司徒鐸逃生不及遭燒死等節,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從事經銷運送甲笨混合工業廢油之汽車燃料之人,自應注意於運送接注該等汽車燃油時,須避免充斥油氣及遠離火源,而依其情形並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前揭時、地注送汽車燃油之際,竟仍未注意該等重要事項,以致引發上開火災,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燒燬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而生公共危險及司徒鐸死亡等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害人司徒鐸遭燒死部分,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然被告當時係以經銷運送甲笨混合工業廢油之汽車燃料為業,屬從事銷售該等汽車燃油業務之人,已如上述,其因該等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引發火災,致被害人司徒鐸遭燒死,自屬業務過失致死之範疇,公訴意旨就此容有未洽,惟其過失致死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至公訴人雖未就上開機車三輛、張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小貨車、何志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遭燒燬部分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與原起訴之失火燬燬住宅及過失致死部分具有想像上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按刑法上之放(失)火罪,其直接法益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惟查罪既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住宅),仍僅成立一罪,尚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且放(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用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一切用品,故一個放(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迭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及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燒燬上開四住宅及該等住宅內之相關設備、傢俱及日常生活用品,且又燒燬上開機車、小貨車及自用小客車,惟其既係以一過失行為引發火災致燒燬該等住宅、物品及車輛,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僅成立一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燒燬上開四住宅內及住宅內相關設備、傢俱及日常生活用品部分)及一失火燒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物罪(燒燬上開機車、小貨車及自用小客車部分),併此敘明。末查被告雖未經許可而經營銷售上開汽車燃油業務,然能源管理法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公布增條第二十條之一,對於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增設刑罰規定,被告行為時(八十年六月十二日)能源管理法既尚無相關之刑罰規定(按能源管理法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其罰則章中僅設有罰鍰之行政罰規定,並無刑罰規定),自無另涉該法刑責之餘地,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為謀取私利,竟擅自銷售運送汽車燃油,且疏未注意維護安全事宜,終釀致嚴重災害,除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外,更令被害人之一喪失寶貴生命,復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