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五號),本院判決不受理(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八一號),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七之二號十五樓住處,因其朋友乙○○(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不受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而發回本院另案審理)請求甲○○幫忙購買安非他命,甲○○即代乙○○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後,再將安非他命攜回前揭住處交予乙○○,而連續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三、四次。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段亞東醫院前,為警查獲乙○○,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乙○○即帶同警方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七之二號十五樓之甲○○住處,查獲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乙○○曾至其前揭住處請其代購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和乙○○一起合買安非他命,都是他去拿的,伊從未幫甲○○買安非他命,在八十七年間,乙○○有拿一、二千元給伊,伊是有答應幫他調安非他命,惟伊去一、二小時就回來把錢還他,伊只是敷衍他而已,伊實際並未幫乙○○調貨云云。經查:證人乙○○於警訊時陳稱:「我向阿國(即被告甲○○)調安非他命有四次,每次我都拿壹仟元請阿國幫我調貨,調到貨後都在阿國家中與阿國共同吸食」(見偵查卷第五頁);復於偵查時陳稱:「(問:有無向甲○○買安?)無,是我們二人合資買安,有時我出錢,他幫我調貨,有時他出錢,我幫他調貨」,「(有無和甲○○一起吸安?)是」(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間我有拿約三、四次錢給他(即甲○○)請他幫我買安,每次約一千元,地點是在甲○○住處(土城市○○路○段一八七之二號十五樓)。我請黃幫我買安,我沒跟著去,我是在他家等他買回來。大約是隔一個小時左右,他可以拿安回來,...每次我請他幫我買回來,他都會說買來的安他也有出錢,所以我們便在上開地址一起吸用。吸食器是共用,為甲○○所有,我託他買,且他本身也有吸安,即使沒出到錢,我也會請他吸安。我們都是你一口、我一口的吸,...」(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六號案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乙○○嗣又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和甲○○互相調貨,他也有向伊調貨,伊向他調,是拿錢給他約二千元左右,他有他的管道,伊不清楚向何人調,若在甲○○家拿安,就會請他吸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三號案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問:安非他命那裡來?)向朋友調,有時和乙○○一起合資買,我們二人都有互相調過,有時誰有錢,就誰請誰」,復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八一號案調查時供稱:「(問:你和乙○○有否互調安非他命?)大部分皆我向他比較多,於電玩店時,或他打電話至我家,他有請我代他調過一次安非他命,每次皆一、二千元」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即與乙○○連續多次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而互相代為「調貨」,復於取得安非他命後,二人一起施用,顯見被告甲○○與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而代乙○○調貨,純係出於幫助乙○○施用安非他命之意而為,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而否認曾幫乙○○調貨乙節,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幫助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係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乙○○施用毒品,危害其健康,暨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時間為乙○○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復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乙○○吸用,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轉讓」係指具有移轉毒品所有權之意思及行為,方與「轉讓」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被告甲○○係與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而代乙○○調貨,事後再與乙○○一起施用調得之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係受乙○○之託而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並代乙○○收受安非他命,則被告甲○○事後雖交予乙○○安非他命,惟難認被告甲○○係基於移轉安非他命所有權之意思而交予乙○○,揆諸前揭說明,雖被告甲○○曾將安非他命交予乙○○,並共同施用安非他命,然與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間,應屬被告前揭幫助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行為,是本應就公訴人所指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嗣經警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查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八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附於本院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四號偵查卷核閱無訛,雖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與前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謂同一案件,僅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甲○○前揭連續幫助施用毒品行為部分,與被告前揭連續施用毒品行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公訴人自得就被告甲○○連續幫助施用毒品行為部分起訴,本院亦得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