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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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勝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債務,惟查:兩造就本件訴訟曾以書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合意管轄約款為「連帶保證書」之第三款及「授信約定書」中之第十一條),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