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基簡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街○○○巷十五之一號一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徐世禎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