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九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毛重合計肆點陸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瓶(毛重拾貳點參零公克,淨重參點參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瓶貳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瓶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所屬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在台北縣○○鎮○○路瑞芳加油站前,查獲被告 蔡桂森 所持淨重二點八一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含海洛因殘渣瓶二個、淨重三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含安非他命殘渣瓶一個,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桂森因施用毒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鎮○○路瑞泉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玖包(毛重合計肆點陸柒公克,淨重合計貳點捌壹公克)、安非他命壹瓶(毛重拾貳點參零公克,淨重參點參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瓶貳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瓶壹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六二七五九號鑑定通知書足憑,嗣經聲請人以被告已強制戒治為由,予以簽結在案。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玖包(毛重合計肆點陸柒公克,淨重合計貳點捌壹公克)、安非他命壹瓶(毛重拾貳點參零公克,淨重參點參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另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瓶貳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瓶壹個,因該毒品殘渣無法自塑膠瓶完全分離,應全視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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