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4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四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四0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盧小芬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間參加原告邀集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被告參加五會,會首暨會員合計五十一會。被告於合會期間,陸續標取五會,是被告即應按月繳納二萬五千元之死會會款。詎被告竟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拒絕繳款,避不見面,至合會結束時被告總計積欠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死會會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互助會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