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26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六三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六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肆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其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F0;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提示│利息││││號碼│(新台幣)│日期│年月日││├──┼─────┼─────┼────┼───┼───┼────────┤│一│基隆市第二│NK○三三│貳拾叁萬│八十八│同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信用合作社│七四四五│玖仟貳佰│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儲蓄部││元│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同右│NK○三三│壹拾捌萬│八十八│同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四四六│貳仟肆佰│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元│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