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因見朋友 李國萍 遭其經理戊○○解僱,丙○○為替李國萍報復,竟夥同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其等四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分持棍棒,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街一0五之一號新祥傢俱廠,先向傢俱廠職員 朱秀敏 、 楊桂枝 表明要找經理戊○○,由朱秀敏、楊桂枝以廠內廣播方式通知經理戊○○,戊○○遂自廠內走至門口,丙○○與其餘三名男子立即以棍棒圍毆戊○○,致戊○○受有顱底骨折、左側顏面神經痲痺、右頭皮部約六乘六公分裂傷、左耳部流血併周圍瘀血(頭皮)及紅腫、鼻腔流血、左手臂及腕部瘀血浮腫共約八乘四公分、右手臂擦傷二乘一公分、左下肢瘀血二乘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與他人毆打戊○○,本件傷害犯罪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當天,伊與同事一起在台北市○○區○○街,整修老闆向電信局承包的電話線路業務云云。經查,(一)告訴人戊○○指訴: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伊聽見工廠廣播伊有「外找」,伊遂離開辦公室走至工廠大門口,被告丙○○立即詢問伊是否就是戊○○,伊回答是,伊就遭被告與其餘三名男子圍毆頭部,伊認得被告丙○○,因為被告丙○○曾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與工廠的司機李國萍一起來工廠,伊當時曾與被告丙○○談話,伊與被告丙○○並無仇恨,但伊與李國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因工作問題有口頭衝突,後來李國萍不願再來上班等語。(二)證人朱秀敏(新祥傢俱廠廠務助理)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被告丙○○打開伊辦公室說要找戊○○經理,伊就廣播「戊○○經理外找」,伊廣播二次,被告丙○○當時還探頭進來問戊○○出來沒有,因此伊第二次看被告丙○○最清楚,後來戊○○經理至伊辦公室詢問何事,伊說有外找,結果戊○○出去不到二分鐘,伊聽見外面有毆打聲音,伊與同事楊桂枝及油漆師傅三人出去看,就看見戊○○遭毆打倒地,打人的四人已跑很遠,其中一人就是先前來找戊○○的被告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正反面)。又證人楊桂枝(新祥傢俱廠業務助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當時說要找戊○○經理,伊說劉經理在樓上,被告丙○○請伊廣播,接著被告丙○○就到外面等候,伊與朱秀敏各廣播一次,後來戊○○下來詢問何事,伊說有外找,後來朱秀敏聽見外面有毆打聲音,伊與朱秀敏及油漆師傅出去看見戊○○倒地,打人的四、五位已跑離四、五十公尺遠,其中一位就是先前探頭進來找戊○○的被告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及第二五頁正面)。(三)證人李國萍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丙○○已三年,伊未叫丙○○去打戊○○,戊○○是伊以前任職傢俱廠的經理,但伊已離職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是伊堂弟,與伊一起工作,平時伊開車載被告丙○○及其他員工一起外出從事電話線整修工作,業務是老闆向電信局承包後交由伊負責帶人去做,是論件計酬,工作並無打卡,亦無請假紀錄,被告如要請假,僅須口頭向伊說,但不須說明事由,伊記得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也就是本案犯罪日,被告有隨伊去景美的育英街工作,因為育英街工程是做到八十八年十一月底結束,後來十二月就改去參與文山區的另一個工程投標等語(見本院七月二十八日筆錄)。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丙○○及甲○○一起隨乙○○出去做電信線路整修工作,平時四人或二人或三人共同工作,因為組員有時會請假,但請假並無紀錄,工作亦無出勤紀錄簿,亦無客戶簽收紀錄,工作是論件計酬,請假方式僅須口頭向乙○○說一聲即可,丙○○有請假過,但伊不記得時間,伊只記得本件犯罪時被告是在育英街工作,但伊不記得育英街的工程是何時做的等語(見同一筆錄)。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來不注意被告是何時請假,亦不知被告與人發生傷害案件的時間等語(見同一筆錄)。依上開調查,證人乙○○證稱本件犯罪時間「十一月十八日」被告有隨伊去育英街工作云云,惟查,本件犯罪時間係「十二月十八日」,因此證人乙○○就時間記憶已有錯誤;再者,證人乙○○證稱十一月底即結束育英街工程,於十二月間改投標另一工程,是以被告丙○○辯稱十二月十八日仍在育英街工作云云,即與證人乙○○證詞有悖。因證人乙○○係被告的堂兄,其證詞難免偏頗迴護被告,況乙○○所證述時間亦與實際不符,是以證人乙○○證詞不足採。因本件告訴人戊○○指訴不移,證人朱秀敏與楊桂枝亦證稱甚詳,被告所辯無傷害犯行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兇猛、致被害人頭部受嚴重傷害、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猶狡飾其詞,不肯悔改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犯罪所使用之棍棒物,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