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丁○○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五樓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以投資法拍屋為由,於八十七年元月下旬向原告調借資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三日清償,並以被告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巿大觀路三段八十九號、九十一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於原告作為該債權之擔保。詎清償期屆至僅償還三十萬元,其餘之一百七十萬元被告允諾會在三個月內(即八十八年五月底)悉數還清。孰知期限屆至,原告屢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抵押設定書影本、委任同意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緣被告之夫乙○○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五日之前透過郭先生向原告商借三百萬元,並提供座落於被告所有台北縣板橋巿大觀路三段八十九及九十一號一樓房屋兩戶作為擔保。原告以該房屋需鑑價為由,無法馬上答應借款。乙○○需款甚急,原告乃提出變通辦法:「以簽定動產買賣契約書提供電視三百零六台之買賣契約作為借款條件」。乙○○向原告說明並無三百零六台電視進貨之事實,也無此數量之電視,如何簽定此合約,原告及中間人郭先生則稱此買賣契約書僅為臨時借款擔保用,俟房屋設定抵押辦妥,該動產買賣契約則作廢。乙○○在急需現款情況下,同意先簽定此不存在之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五日交付現款一百二十萬元(這部分利息以票貼利息計算,每一萬元每天之利息四十元即每一萬元每月之利息一千二百元,扣除十天利息四萬八千元,實拿一百十五萬二千元)。六天後,原告與乙○○再次會面,原告表明設定上開二戶房屋,僅能同意借乙○○二百萬元,而非原先議定之三百萬元(房屋設定借款利息以每月二分半計算,每一百萬元每月二萬五千元利息),乙○○需款甚急,只得同意原告的借款條件:二戶房屋設定抵押部分借款二百萬元,利息每月五萬元,另外一百萬元仍維持動產買賣契約作為擔保,利息以天計算,每天四千元(即一百萬元每月利息十二萬元,十天計算利息乙次,合計借款三百萬元,每月支付利息為十七萬元),乙○○同意原告條件後,並於當天辦理房屋設定抵押。上述借錢與付息的過程,原告均承認係為透過郭先生介紹借錢給乙○○使用之事實。嗣原告嫌棄乙○○還款速度太慢,於是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請房地產業者 洪志雄 先生與乙○○協商,由洪志雄先還三十萬元給原告,並將被告先前設定抵押的房屋二戶配合原告交由洪志雄處理︵二戶房屋均已過戶完成)。當時雙方言明,被告配合原告之指示,辦理該二戶房屋之過戶事宜,原告亦將被告先前簽發之二百萬元本票歸還被告,另有不足之欠款由乙○○與原告處理,由乙○○簽發支票與本票交給原告,之後的債務與被告無關,惟原告竟如此健忘,若非如此原告豈會將原由被告與乙○○簽發的二百萬元本票交還,改換取黃永輝個人簽發的本票,並將二戶一樓店面房屋所有權辦理過戶完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元的債務,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投資法拍屋為由,於八十七年元月下旬向原告調借資金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三日清償,並以被告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巿大觀路三段八十九號、九十一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於原告作為該債權之擔保。詎清償期屆至僅償還三十萬元,其餘之一百七十萬元被告允諾會在三個月內(即八十八年五月底)悉數還清。孰知期限屆至,原告屢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以上開二房屋提供擔保,被告已清償三十萬元,另所餘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兩造約定,由原告與訴外人乙○○處理,而乙○○已簽發支票與本票交給原告,之後債務與被告無關,惟原告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抵押設定書影本、委任同意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其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僅清償三十萬元,尚欠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簽立委任同意書,載明:「一、債權人(即原告)同意以三十萬元,繳出清償證明,以便辦理塗銷登記。二、債務總額二百萬元,于過石完成後,扣除三十萬元,餘額一百七十萬元,由被告與原告自行協議處理」等事項之事實,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委任同意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證。足見兩造約定就借款餘額一百七十萬元,由兩造自行協調處理,足見被告抗辯該借款餘額應由原告與訴外人乙○○處理,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四、按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清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仍屬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抗辯:已由乙○○簽發本票與支票交給原告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於乙○○是否已簽支票與本票,交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又縱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屬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則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原告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清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仍屬存在。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至被告另抗辯,其已清償一百十萬元,乃屬原告與被告間另一筆消費借貸債務,並非本件之消費借貸債務,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B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