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四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七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入獄執行,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嗣甲○○經撤銷假釋,而入獄執行殘刑二年三月十六日,又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信義公園內及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五九號之住處等地,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廣州街口,為警查獲甲○○,並查獲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六之一號前,為警查獲甲○○及 李天護 (李天護部分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查獲供甲○○施用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嗣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三重簡易庭移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扣案)及注射針筒壹支足資佐證,而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同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份附於偵查卷可憑。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及上開裁定正本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及第三十八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入獄執行,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嗣甲○○經撤銷假釋,而入獄執行殘刑二年三月十六日,又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安非他命,在經先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復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扣案),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七號案),與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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