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B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