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О四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九月十日,判處罪刑確定後,更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並已移付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在執行中有悛悔實據,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奉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惟未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故其刑期屆滿日仍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法矯司字第九二五號函及台灣基隆監獄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在無期徒刑假釋後十五年,或有期徒刑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規定甚明;受刑人應時時注意及之,併此提醒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