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九二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收受被告財北稅法字第八六○四八四四○號復查決定,有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告住於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屆滿(星期一),然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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