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翠雲選任辯護人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4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翠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劉翠雲係領有保母人員丙級技術士執照之專業保母(中華民國保母人員丙級技術士證書證號000-000000),自民國93年間起,於平日在新竹市○○街○○巷○弄○○號住處內設立家庭托嬰中心,以照顧嬰幼兒收取報酬為業,為從事保母業務之人。緣 陳志仁黃家瑜 夫婦所生之陳姓女嬰(下稱陳姓女嬰,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詳卷)有托育需求,陳志仁、黃家瑜夫婦遂於98年10月間與劉翠雲接洽,自同年10月13日起,固定於星期一至五,每日上午8時起至晚上6時許止,在上址托育陳姓女嬰,保母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期間劉翠雲共看護3名3歲以下之嬰兒。99年3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劉翠雲在上址對陳姓女嬰餵奶後,本應注意嬰兒於餵奶完畢後,應仔細察看嬰兒有無溢奶、嗆奶等狀況,以免嬰兒回奶造成異物阻塞呼吸道而發生窒息危險,並應適當拍打嬰兒背部或施以充足之輕撫順背動作,以協助陳姓女嬰打嗝排氣,並於陳姓女嬰睡眠、獨處時,亦應適時近距離查看照料,且應注意嬰兒以仰睡為宜,又嬰兒於睡眠中身體容易扭動或變換姿勢,為防止嬰兒於睡眠過程中口鼻朝下,導致溢奶窒息死亡,應全程注意嬰兒之睡姿動態或採取得以固定嬰兒身體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率將陳姓女嬰置放在客廳遊戲區塑膠墊上任其趴睡後,即逕自料理家事而未加以察看照料,並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至同日下午3時51分許返家,再於同日4時4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餘2名受託照顧之兒童,前往新竹市○○路○段○○○號之載熙國民小學接其子女放學回家,復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返家。查劉翠雲自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8分許止,完全未查看陳姓女嬰之身體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陳姓女嬰嗆奶而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劉翠雲始發現陳姓女嬰趴在塑膠墊上,臉部發紺,已無呼吸、心跳,經施以心肺復甦術後仍無效,乃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送陳姓女嬰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因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二、案經黃家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翠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劉翠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翠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取得執照前就開始幫人帶小孩,大約自92年開始,伊自96年7月20日取得合格保母證照,平日伊會在新竹市○○街○○巷○弄○○號住處托育嬰幼兒,伊自己一個人帶小孩。自100年10月13日起,伊受告訴人陳志仁、黃家瑜委託,固定於星期一至五,每日上午8時起至晚上6時許止,在上址托育被害人陳姓女嬰,保母費每月1萬5,000元。於照顧被害人陳姓女嬰同時,伊有另外照顧1名男生3歲幼兒,1名女生1歲半幼兒。
案發當天下午3、4時,伊只有照顧3歲的男生及被害人女嬰甲,伊餵完被害人陳姓女嬰約100C.C.至120C.C.牛奶後未確實拍背,就帶著3歲的男生上樓去作家事,時間約1個多小時,期間完全未查看被害人陳姓女嬰的狀況。
後來又帶著3歲的男生去載熙國小接伊自己的小孩,且將被害人陳姓女嬰獨自留在伊家中,伊返家後即發現被害人陳姓女嬰趴在塑膠墊上,伊承認未確實對被害人陳姓女嬰拍打背部排氣,導致溢奶,伊認罪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80號相驗卷第10至13、27、28、30、31、86至89、247至250頁、100年度偵字第5542號偵查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21至23、33至40頁含背面)
(二)告訴人黃家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其稱:她自98年11月中旬雇用被告劉翠雲當保母,她當初交小孩交給被告劉翠雲時,有一直交代不能讓小孩趴睡,事發時小孩已4個月大,正在學翻身,翻過去就翻不過來,這些被告劉翠雲都知道,案發當天早上8點,她將小孩送去被告劉翠雲住處,被害人陳姓女嬰那幾天身體狀況都很好,於99年3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告劉翠雲致電給她,說被害人陳姓女嬰,已呼吸停止要怎麼辦,她要被告劉翠雲立刻送被害人陳姓女嬰到空軍醫院,她隨即趕到醫院。她到院時醫生說被害人陳姓女嬰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醫生再急救約30分鐘後,宣告急救無效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7至9、25至29、35頁含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
(三)證人即醫師 鄭朝宇 於偵查中之證述。其證稱:被害人陳姓女嬰到院急救時間為100年3月8日下午5時18分許,到院前死亡,被告劉翠雲聲稱對被害人陳姓女嬰施以心肺復甦術1個小時不合常理,且嗆奶理論上死者應會扭動身體,但無法發出聲音,連哭鬧能力均無,最明顯是出現發紺現象,疑似嗆奶窒息若急救時間不夠快,可能會立刻死亡,嗆奶時間越久越難救活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233至23
6頁)。
(四)證人即護士 劉美慧 於偵查中之證述。其證稱:被害人陳姓女嬰急救插氣管時,發現氣管內有吸出多量牛奶,且一插管牛奶就溢出氣管內管的管口,抽牛奶的動作有3至4次,可能近有50C.C的奶,也就是俗稱的嗆奶,且應於發現嗆奶的5分鐘內趕快送醫急救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241至243頁)。
(五)中華民國保母人員丙級技術士證書影本1份,佐證:被告劉翠雲係領有保母人員丙級技術士執照之專業保母,係從事托嬰業務之人(見上開相驗卷第17頁)。
(六)現場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4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暨監視錄影光碟8片。佐證:被告劉翠雲位在新竹市○○街○○巷○弄○○號住處之情形及其分別於99年3月8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至同日下午3時51分許返家,再於同日下午4時41許駕駛上開車輛外出,復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又駕車外出之事實(見上開相驗卷第18至23、47至65、95至97、206、213、214、219至224頁及卷末證物袋)。
(七)急診室照片3張、解剖照片31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4月22日醫桃新民字第09900002
01號函檢附之就醫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6月7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649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8月6日醫桃新民字第0990000393號函檢附之病例正本、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5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00002295號函附卷可稽,其診斷結果為:被害人陳姓女嬰為氣管嗆奶窒息致死等情(見上開相驗卷第21、22、37至45、67至83、122至128頁含背面、139至148、181至18
8、197頁)。
(八)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翠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家瑜之指訴及證人鄭朝宇、劉美慧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國保母人員丙級技術士證書影本、現場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4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監視錄影光碟8片、急診室照片3張、解剖照片31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
4月22日醫桃新民字第0990000201號函檢附之就醫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6月7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649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8月6日醫桃新民字第0990000393號函檢附之病例正本、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0年5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00002295號函附卷可稽。按被告劉翠雲係專業保母,其於99年3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對被害人陳姓女嬰餵奶後,本應注意嬰兒於餵奶完畢後,應仔細察看嬰兒有無溢奶、嗆奶等狀況,以免嬰兒回奶造成異物阻塞呼吸道而發生窒息危險,並應適當拍打嬰兒背部或施以充足之輕撫順背動作,以協助被害人陳姓女嬰打嗝排氣,並於被害人陳姓女嬰睡眠、獨處時,亦應適時近距離查看照料,且應注意嬰兒以仰睡為宜,又嬰兒於睡眠中身體容易扭動或變換姿勢,為防止嬰兒於睡眠過程中口鼻朝下,導致溢奶窒息死亡,應全程注意嬰兒之睡姿動態或採取得以固定嬰兒身體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率將被害人陳姓女嬰置放在客廳遊戲區塑膠墊上任其趴睡後,即逕自料理家事而未加以察看照料,且於99年3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8分許止,完全未查看被害人陳姓女嬰之身體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陳姓女嬰嗆奶而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嗣被害人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無效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宣告死亡。是本件被害人陳姓女嬰死亡確因被告劉翠雲之業務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九)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劉翠雲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劉翠雲平日以受托照護嬰幼兒收取報酬為業,為從事保母業務之人,則「保母」即屬被告劉翠雲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是核被告劉翠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劉翠雲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嘉善,然被告劉翠雲為專業保母,領有保母人員丙級技術士執照,本應負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卻疏於注意,於餵奶完畢後,未落實適當拍打嬰兒背部或施以充足之輕撫順背動作,以協助被害人陳姓女嬰打嗝排氣,率將被害人陳姓女嬰置放在客廳遊戲區塑膠墊上任其趴睡後,即逕自料理家事而未加以察看照料,甚而留任4個月餘之嬰兒單獨留在家中,以致剝奪幼小嬰兒之被害人陳姓女嬰之生命,被告劉翠雲對於被害人陳姓女嬰之照護已達重大違失,且對被害人陳姓女嬰之家屬造成無以彌補之傷痛,惟念被告劉翠雲犯後坦承過失,態度尚可,終能與告訴人黃家瑜、陳志仁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劉翠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終得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黃家瑜及陳志仁成立和解,被告劉翠雲業已給付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黃家瑜及陳志仁270萬元(含責任保險金50萬元)等情,顯見其有悔悟之心,又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黃家瑜及陳志仁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劉翠雲緩刑,此有告訴人黃家瑜及陳志仁立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認被告劉翠雲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劉翠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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