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62號原告 馬惠誼 被告馬黎米NIMIT.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三芝區,詎被告於93年6、7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經向戶政機關查詢後始知被告已返回泰國,被告至今未再來臺,亦未與原告聯繫,音訊全無已逾7年,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泰國籍人士,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登記書暨中譯本等件在卷可證,是本件為涉外婚姻事件,依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於100年5月3日具狀請求離婚(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參照),其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前,揆諸前揭法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依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登記書暨中譯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來臺與其共同生活,嗣於93年6、7月間無故離家返回泰國,此後未再來臺,亦未與原告聯繫,迄今音訊全無等情,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於93年7月7日出境離臺,93年9月16日入境,96年9月15日出境,96年12月2日入境,99年12月1日出境,此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7月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99597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3年6、7月間無故離家,並於同年7月7日返回泰國,其後雖再入境來臺,惟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被告離家後,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