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8、
869、1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玉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及第8行「竊取」應予更正為「竊得」;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7號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455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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