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53號原告寶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玲娜 被告 姜文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訂有室內設計裝修合約,於工程完工第一次驗收後,被告簽發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東門分行為付款人,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票號EB0000000,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月10日之支票一紙交付與原告收執用以支付工程款。原告向銀行提示該票時卻因發票人於發票日年份塗改未補蓋印章而遭退票,原告於是派會計 吳美月 與木工 林永定 於100年1月11日下午至被告新竹住處,請求被告補蓋印章。詎料被告竟用非法強制手段,將支票扣留占為己有,原告曾先後二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補蓋印章兌現票款,被告卻仍置之不理,如今將近7月之久,被告尚未返還該票亦未給付票款。原告善意取得被告所簽支票,除以取得所有權外,並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告即應依照票據文義負責,尚無用詐騙非法之手段將支票強制扣留占為己有,即使被告自認簽錯支票,亦應以止付等合法管道處理,絕非無任何理由扣留系爭支票。
二、又本案為純粹票據之案件,被告模糊訴訟之焦點與票據之主題,對本案東拉西扯,長篇大論,究其目的,無非混淆視聽紊亂本案,事實上被告在答辯狀中所辯之理由均非票據法上所應有之法定抗辯理由,換言之,非有票據法第14條惡意取得之情事應不得抗辯。觀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之利益,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334號)。是以票據行為按票據法具有獨立性、文義性、無因性之有價証券,與他法不相干。票據案件應循票據法之程序與理由抗辯始為合法,被告答辯所指「瑕疵」非屬本案之範圍內正當性之抗辯理由。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18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東門分行、票號EB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原告誤載為0000000000000),金額50萬元之支票,因被告非法占有,應依法補蓋印章後,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被告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9年10月26日訂立室內設計裝修合約,約定工程總價950萬元,前4期工程款合計855萬元被告業已付清,尚餘95萬元尾款未付。原告完工後雙方於100年1月7日實施驗收,惟發現原告施工品質有瑕疵,且所用材料數量短少、規格不符契約約定,經被告當場實施測量及檢驗後,雙方同意扣款406,350元,最後合意原告之工程尾款債權在此次驗收扣款40萬元,即被減為55萬元,因原告需款使用,被告始於僅驗明18個瑕疵項目之情況下開立發票日為100年1月10日之系爭5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原告提示該票時因被告於發票日年份塗改未補蓋印章而遭退票,原告遂於100年1月11日請其員工吳美月攜帶支票前來並請被告於系爭支票塗改處補行蓋章,以利兌現票款,被告遂以雙方尚有多項施工項目未驗收,且發現尚有其餘瑕疵,原告之尾款債權如再扣除新發現之瑕疵,金額恐遠不及系爭支票的票面金額,故在雙方全部驗收完成以前,歉難補行蓋章以供兌現票款為由暫時留置系爭票據。原告自知理虧,祇得同意於100年1月14日會同被告實施第2次驗收,並由被告根據驗收結果重新開立票據支付尾款。
100年1月14日下午4點多,兩造進行第2次驗收,此項驗收結果,亦發生甚多瑕疵,數量不足等問題,後檢驗至第25個瑕疵項目時,已歷經5個多小時,原告頗感不耐,突然謂:「今天先驗到這裡為止好了,應該差不多了吧」,被告祇得將扣款金額加總計算,金額為413,770元,經雙方合意此次扣款金額以40萬元計算,根據第2次驗收結果,原告之尾款債權再扣除40萬元,尾款債權暫定為15萬元(即55萬尾款債權減40萬元瑕疵扣款金額為15萬元)。原告當場請求被告重新開立支票付款,惟被告認為本件工程並未全部驗收完畢,應保留若干金額以待最後驗收,遂開立票號為EB0000000、金額12萬元之支票欲交付原告,豈料原告不滿被告保留3萬元尾款,乃拒收上開12萬元支票,悻然離去,即未再進行驗收。又第2次驗收後,被告又發現因原告施工之疏失,導致廁所水管滲水嚴重,損及牆壁飾板及大理石地板,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修復,原告並未置理,因此,在原告賠償被告上述損害及修復瑕疵,並作最後一次驗收以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上開15萬元尾款。
二、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在系爭50萬元支票日期塗改處補蓋印章後,將該支票返還原告云云:
(一)惟查第1次驗收後被告陸續發現多項原告施工數量短少之瑕疵,倘若補蓋印章交其提示兌現,足使上開支票金額大部分成為溢付之款項,被告自有正當理由留置此張票據,以待原告前來實施第2次驗收,並依第2次驗收累計扣款之結果重新開立票據,被告所指留置支票之「正當理由」,可從兩造於100年1月14日會同實施第2次驗收結果,果然有高達25項數量短少之瑕疵足以證明。關此,原告所提原證一號100年2月25日第293號存證信函第5頁第7、8、9行亦承認雙方有兩次驗收及結算,並承認原告負責人周玲娜有在第2次驗收瑕疵項目表簽名之情事,足認兩造確曾實施第2次驗收。茲原告既已依循被告之請求同意實施第2次驗收,顯然兩造就本件工程尾款有「依第2次驗收累計扣款之結果重新開立票據,不再使用系爭50萬元支票作為付款工具」之合意,從而系爭支票即應由被告收回作廢,被告基於此項合意而重新獲得占有及處分系爭支票之權利,自不再負有民法第767條物上返還之責任。
(二)又原告之起訴狀就兩造此段經過完全略而不提,仍逕予請求被告應在系爭50萬元支票日期塗改處蓋章,將支票交還原告供其提示兌現50萬元票款,實屬無理。再者,第2次驗收結果經被告再度扣款40萬元,業據原告負責人簽名確認在案,是其尾款債權僅剩暫定之15萬元,倘若被告依原告之請求,在系爭50萬元發票日期塗改處蓋章交還原告使其提示兌現,原告豈非獲得35萬元以上之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即屬權利之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故其請求欠缺法律保護之必要。
(三)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金額不能塗改,縱使塗改後簽名或蓋章,亦不生塗改之效力。因此,本件亦不發生被告應將金額改為15萬元,補蓋印章後交還原告之問題。系爭50萬元支票既因兩造合意實施第2次驗收不再作為付款之工具,而剩餘之15萬元尾款債權又再發生應否給付之爭議(指發現新的瑕疵,原告應予補正及賠償之問題),益見原告如欲主張尾款債權,應另循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至其15萬元尾款債權之主張無論是否為有理由,均與系爭50萬元支票已不相涉。
三、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票款50萬元,及按年息6厘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
(一)揆諸民法第71條前段、第73條及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係屬無效之票據。申言之,本件票據權利尚未依法創設完成,原告縱使執有票據,亦未取得票據權利,發票人(即被告)依法亦得以該票據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致票據權利尚未依「法定方式」創設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票款,是原告不致因被告留置系爭50萬元之無效票據而損失50萬元之票據債權。原告謂伊已取得具備票據法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且被告已在票據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云云,尚有誤解。原告並未因被告留置50萬元之無效票據而受有50萬元票據權利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理。
(二)再者,系爭支票已因兩造實施第2次驗收並因發生瑕疵扣款事由而合意不再用為支付尾款之工具,此由原告負責人不但於100年1月14日會同被告進行第2次驗收,並且於該次驗收告一段落時,主動請求被告按第2次驗收累計扣款之結果重新開立支票,即可證明,則被告自可收回作廢票據,而無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票據之所有權可言。從而,被告未返還系爭50萬元票據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四、綜上答辯,並聲明:
(一)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0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950萬元承攬被告所有位於新竹市○○路○○○號16樓之5「新竹鴻磐姜公館」工程,被告已支付前4期工程款合計855萬元,尚有95萬元尾款未付,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二、兩造於100年1月7日進行第1次驗收,被告以本件工程存有瑕疵為由,扣減40萬元工程款後,簽發發票日為100年1月10日、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票號為0000000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部分尾款,亦有100年1月7日驗收差額扣除明細表及系爭支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29、8頁)。
三、原告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系爭工程下包商林永定,經林永定提示後,因系爭支票發票日年份塗改但未經發票人蓋章而不獲兌現,由林永定將系爭支票再退回給原告,原告會計人員吳美月即於100年1月11日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要求補蓋印章,被告於當日取得系爭支票後,以系爭工程尚有瑕疵為由,留置支票,有100年度偵字第89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69、8頁)。
四、原告前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950萬元承攬被告所有位於新竹市○○路○○○號16樓之5「新竹鴻磐姜公館」工程,於工程完工第1次驗收後,被告簽發面額5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惟原告向銀行提示時卻因發票人於發票日年份塗改未補蓋印章而遭退票,原告會計吳美月與木工林永定於100年1月11日下午至被告新竹住處,請求被告補蓋印章,詎料被告竟用非法強制手段,將支票扣留占為己有,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支票亦未給付票款,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補蓋印章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年份部分後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被告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第1次驗收後被告陸續發現多項原告施工數量短少之瑕疵,原告法定代理人其後在第2次驗收瑕疵項目表簽名,足認兩造確曾實施第2次驗收,茲原告既已依循被告之請求同意實施第2次驗收,顯然兩造就本件工程尾款有「依第2次驗收累計扣款之結果重新開立票據,不再使用系爭50萬元支票作為付款工具」之合意;被告自可收回作廢該系爭票據,而無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票據之所有權可言,且原告並未因被告留置50萬元之無效票據而受有50萬元票據權利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理等情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要求被告補蓋印章後返還系爭支票?㈡被告取回系爭支票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是,被告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若干?
一、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補蓋印章返還系爭支票:
(一)查證人即原告會計吳美月於本院證述:100年1月11日我有跟林永定去被告住處請被告把支票改正的地方補蓋章;我把支票交給被告,請他於年度的部分更正,被告說這部分無法蓋章,無法將支票退還給我交回公司,我跟被告說支票是公司請我做這件事情,就算不蓋章,也應該將支票讓我帶回公司,我們兩個人談這件事情,談了很久,因為被告不把支票給我,我也只能回去;我認為支票不論什麼狀況都應該交還給我帶還公司,但是被告不把支票交還給我,我又不能跟他搶等語。被告當庭表示:我是說還有很多瑕疵要驗收,等她老闆回來再驗收,再重開支票,吳美月當然還是在爭取,但是我這樣說之後,她就說那就等老闆回來等情。證人吳美月亦證述被告當日確實有這樣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85頁反面至86頁)。足證被告留置系爭支票時,意在等待第2次驗收結果。
(二)系爭工程確於100年1月14日進行第2次驗收,此業經證人 陳守宏 證述:第2次驗收在書房,也是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一起去,驗收的過程就是被告他自己有量尺寸一部分,後來我也下去丈量核對,我量的是公分,被告量的是呎,後來就是直接尺寸報給被告,被告紀錄,我有在旁邊確認尺寸沒有錯,被告有列出尺寸及單價,並計算應扣款的金額,裝潢的單價是被告列的,這部分是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核對的,我確認完尺寸就出來看電視,不知道他們在書房裡面如何核對。被告本來已經寫完被證三左邊的尺寸,我們到了之後,他先丈量,我再丈量核對,之後被告寫右半部的部分並加總,寫40幾萬元,我以為可以拿到40幾萬元,我還勸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說算了,就40幾萬元,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簽了之後,被告說是扣40幾萬元,剩下15萬元,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就很生氣,被告何時開票,我沒有印象,但是我確定他有開1張支票,金額是12萬元(見本院卷87頁正反面)。
(三)雖原告主張100年1月14日當日兩造並未達成扣款40萬元之合意,其誤認驗收結果被告要再簽發40萬元支票交付予伊,始在驗收差額扣除明細上簽名云云。惟稽諸卷附100年1月14日之驗收差額扣除明細按工程項目載明:「原估」、「實測」、「差」等尺寸乘以單價,並將之加總,其總金額客觀上顯係扣款總金額,而非尚應支付之工程尾款總金額;審酌兩造於100年1月7日第1次驗收時書立之驗收差額扣除明細亦以相同模式記載,有系爭2紙驗收差額扣除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3頁),原告逐項審核後簽名其上,應無誤認可能;參以被告提出兩造當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中,原告係因被告保留3萬元保固款僅簽發面額12萬元支票而心生不悅,拒絕收受該12萬元支票即憤而離去,並非發現被告扣款40萬元而生齟齬,此有錄音譯文附卷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1-63、88頁)。故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進行第2次驗收,並就第2次驗收結果合意再次扣減40萬元,尚非無據,則被告依第2次驗收結果之合意重新簽發面額12萬元之支票取代系爭支票,即無侵害原告對系爭50萬元支票所有權之可言。
(四)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第2次驗收未達扣款40萬元之合意,惟由證人陳守宏證述:100年1月14日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天打電話給我,說原來開的50萬元的票,被被告拿回去不還她,她說支票上面有錯要蓋印章,結果就被被告拿回去。原告法定代理人在電話中說大理石的尺寸有問題,叫我去協助丈量,原來施作的大理石是別的下包,但是他已經過世,因大理石有些部分施作不理想,我有去修繕過,原告法定代理人拜託我去現場幫忙拉大理石的尺寸,因為大理石的部分差距比較多,原告也有說要去對帳,我因為有一部分的工程款還沒有拿到,所以就一起去,結果去現場拉尺寸的不只是大理石的部分,現場我們核對的時候,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沒有反對丈量核對,當天,我們有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兩造確已達成重新丈量對帳進行第2次驗收之合意無疑,準此,即難認定被告取回依第1次驗收結果簽發之系爭50萬元支票係屬侵害原告對系爭支票之所有權。
二、被告取回系爭支票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辯稱:100年1月11日當天我是說還有很多瑕疵要驗收,等她(指吳美月)老闆回來再驗收,再重開支票,她當然還是在爭取,但是我這樣說之後,她就說那就等老闆回來等語。此情已據證人吳美月當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6頁);且由兩造嗣後確實達成重新丈量對帳進行第2次驗收之合意,並於第2次驗收後被告重新簽發支票欲交付予原告之行為以觀,被告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已明。參以兩造就第2次驗收結果已合意再次扣減40萬元,被告並依合意後結果重新簽發支票換票,雖原告不滿被告保留保固款憤而離去,未收受被告另行簽發之支票,惟稽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留置系爭支票難認使原告受有實際上之損害,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亦屬無據。
三、承上析述,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補蓋印章後返還系爭支票,被告取回系爭支票亦非構成侵權行為,而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未執有系爭票據,即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準此,原告主張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文義性、無因性,被告以原因關係答辯所指瑕疵,非屬本案之正當性抗辯云云,核無可採,兩造之糾紛應另循承攬法律關係解決,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補蓋印章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年份部分後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