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佳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所為100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章佳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而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補充被告章佳文係於民國100年5月9日在其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2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均已丟棄(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又本院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對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其附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3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9日釋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96年間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6418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各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於97、98年間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98年度審簡字第44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合併執行後於9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嗣被告出監後,又於99年8月1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1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觀諸被告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可見其經多次矯治後,仍不能斷絕毒癮,其自制力薄弱,為收預防再犯之效,實有必要酌予加重其刑度。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僅等同於被告先前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302號判決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本件原審經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癮,且於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於本件僅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且施用毒品僅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外部範圍。再觀諸原判決之附件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原審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上述前科一併列入考量斟酌,而被告於本件僅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對照本罪之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尚難遽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至於上訴意旨雖謂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僅等同於被告先前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中簡字第302號判決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妥適云云,然量刑之輕重本由承審法官衡酌各案之情狀而為審酌,前案所為量刑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況被告於前述案件中,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尚持有毛重0.3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扣案,有該案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40頁),然被告於本件並無此情形。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態樣,與前案仍有所差異,自不得以原審量刑未較前案為重,即謂原審量刑失當。原審量刑時已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邱光吾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