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芳玉選任辯護人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許佩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芳玉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簡稱振興醫院)加護病房護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告訴人 王有涵 於民國98年10月25日因罹患心肌梗塞,緊急至振興醫院接受冠狀動脈繞道心臟手術,嗣因接受手術後身體虛弱,即轉至加護病房持續觀察並接受術後照顧。被告康芳玉為加護病房護士,應對告訴人王有涵善盡醫療上照顧之注意,並於加護病房內提供24小時持續性之照顧,且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當日18時40分許,疏未注意拉起病床旁之護欄,致告訴人王有涵於病床翻身時不慎從加護病房之病床上摔落於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皮膚撕裂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有涵告訴被告康芳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有關本件告訴人王有涵何時知悉被告康芳玉涉有本案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一節,質諸告訴人王有涵到庭陳稱及證稱:「(問:你何時知道被告是你當時在加護病房內照顧你的護士?)是醫院提供我的,我住院時沒有任何人告訴我受傷的事情,是我出院後我太太提出告訴,是我出院後第一次回診時我才知道是被告是那個照顧我的護士,是 蘇上豪 醫師提到這個護士」、「(問:是誰告訴你的傷,是你從加護病房床摔下來受傷的?)是主治醫師蘇上豪在我出院第一回門診時告訴我的,之前醫院沒有任何人關心及告訴過我。」、「(問:當時蘇上豪醫師怎麼告訴你受傷的?)他說是我自已從床上掉下來,告訴我是在加護病房,我問他加護病房是加強保護的病房,我開完刀只有百分之三十的存活率,為什麼在加護病房不把我看好照顧好,他也覺得為什麼發生這個事情很奇怪。」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是依告訴人王有涵本人 上開 陳述,可證告訴人王有涵係於其為上開心臟緊急手術出院後第1次回診時,經主治醫師蘇上豪告知其本案發生過程,即知悉被告康芳玉涉有本案被訴之業務過失傷害等事實,又查,告訴人王有涵於98年10月25日因罹患心肌梗塞,緊急至振興醫院接受冠狀動脈繞道心臟手術並住院至同年11月11日後出院,其出院後第1次回診主治醫師蘇上豪門診時間為98年11月17日,此有振興醫院101年2月17日101振醫字第0000000253號函覆檢送之告訴人王有涵出院歷次門診回診紀錄
1份在卷可參,綜上可知告訴人王有涵係於98年11月17日(即其上開自述出院後第1次回診時間),經其主治蘇上豪醫師告知,即知悉上開其於手術後在該院住院期間所受頭部外傷併臉部皮膚撕裂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係其於98年10月25日18時40分許在加護病房翻身所造成,以及當時在加護病房照顧 伊之 護士即被告康芳玉等情甚明,故告訴人王有涵本應於其知悉上情後6個月內即99年5月16日前提出本案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始為合法,惟查,本案告訴人王有涵遲於99年
7月6日始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康芳玉提出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99年5月28日刑事追加告訴狀1份及其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蓋署所蓋99年7月6日收狀章戳可稽(見本案99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第1、2頁),故本案告訴人王有涵具狀對被告康芳玉提出本案業務過失傷害告訴,顯已逾上開法定告訴期間,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上開告訴人告訴狀中雖記載「又告訴人於99年5月12日偵訊時,經被告朱益顯之供述,使知悉被告康芳玉係告訴人受傷之值班人員,並負責照護告訴人,承上,被告顯有業務過失犯行,爰依法提出告訴...」,然上開狀內所述告訴人王有涵知悉本案犯人即被告康芳玉時點,與上開告訴人王有涵本人於本院證述之情節不符,雖有疑義,然告訴人王有涵本人既於本院具結證述,自以上開到庭所證之證言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