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海生選任辯護人曾能煜律師被告蔡朝榮被告 王浩 任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 律師被告 尤琬萱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上列被告等4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100年度偵字第3600號、第4155號),被告等4人因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海生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主文分別如附表一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偽造之「 林源峰 」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蔡朝榮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伍罪,主文分別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王浩任 犯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貳罪,主文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尤琬萱犯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之貳罪,主文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瓜」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 集團 ,係由「南瓜」於大陸地區遙控,旗下集團成員則撥打電話編織各種理由誘騙我國民眾,倘遇有適合之受騙對象,「南瓜」即指示在臺之熊海生(綽號 大胖仔 )派遣3人一組之詐騙成員,前往受騙者住居所行騙取款;緣 張希 氾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家樂福量販店,接獲「南瓜」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女性成員來電,自稱係網路商店PCHOME會計人員,向 張希氾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必須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取消,日後將有兆豐銀行人員與張希氾聯繫,嗣果有自稱兆豐銀行經理之某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張希氾,要張希氾至郵局操作提款機,復向張希氾稱其所有之提款卡處於開放入侵狀態,要張希氾將所屬永豐銀行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領出,復要求張希氾至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操作提款機,旋以張希氾操作錯誤,導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有問題,須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報備,嗣又有該集團某成年男性成員(下稱甲男)致電張希氾,自稱係行政院金管會 張襄理 ,稱張希氾因操作帳戶違反程序,行政院金管會將介入處理,不可報警等語,張希氾因而於當日晚上8時57分、9時57分許,分別以1次轉帳、2次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詐騙者指定之帳戶3次,合計轉帳匯款12萬8980元(按:張希氾此部分受害情節,因無證據證明係熊海生、蔡朝榮、王浩任、尤琬萱所為,因而檢察官未予起訴,詳下述);嗣於11月29日至30日間某時, 上開 自稱行政院金管會張襄理之詐欺集團成員「甲男」再度致電張希氾,稱張希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出現問題,兆豐銀行已經答應要擔保350萬元,金額將先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再轉至兆豐銀行,並向張希氾取得所屬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彰化銀行網路交易帳號、密碼,「南瓜」所屬之詐騙集團因而知悉張希氾存款甚多,乃利用網路交易將張希氾所屬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轉至兆豐銀行帳戶,並要張希氾至兆豐銀行將錢領出,交給該集團指派至現場佯裝行政院金管會公務員之集團成員,因而有如下所述,熊海生、蔡朝榮(綽號益哥)、王浩任、尤琬萱(綽號小C、 刺青女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甲男」、「乙男」參與之詐騙行為:
㈠於99年11月30日之2次詐騙行為:
⒈「南瓜」、熊海生、蔡朝榮、王浩任、「甲男」、「阿正」
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自稱係行政院金管會張襄理之「甲男」於99年11月30日上午致電張希氾,要求張希氾至兆豐銀行領取現款150萬元,並詢問張希氾住家地址,雙方約定於同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公園內碰面,同時「南瓜」則以電話通知熊海生備妥詐騙人員,熊海生遂指派蔡朝榮駕駛駕駛車號0000-00租賃小客車,附載王浩任、「阿正」等2人先行前往張希氾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勘查,復由王浩任在上址附近之便利商店,利用便利商店內之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所傳送,其上已蓋有偽造「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文書部分,均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特別查核處處長 陳耀崑 」印文之偽造「存款保險要保申請書」私文書傳真影本,並換上長袖襯衫、西裝褲、手提公事包等衣物取信張希氾,迨張希氾按上開約定時間到達新竹市○區○○街公園後,王浩任即出面向張希氾冒稱其係行政院金管會之公務員,蔡朝榮、「阿正」則在一旁佯裝成路人進行把風,張希氾因相信王浩任為行政院金管會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50萬元予王浩任,王浩任則將上開偽造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存款保險要保申請書」私文書交付予張希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⒉「南瓜」、熊海生、蔡朝榮、王浩任、「甲男」、「阿正」
見張希氾輕易受騙,認機不可失,於取得上開150萬元後,乃另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意聯絡,同樣由「甲男」以上開方式連絡張希氾,要求張希氾再至兆豐銀行提領200萬元,同樣約在上開新竹市○區○○街公園處,蔡朝榮、王浩任、「阿正」於99年11月30日當日15時許到達上開公園後,同樣以上開分工方式,由王浩任再次冒充行政院金管會公務人員,並將其上蓋有偽造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1枚、「主任委員 邱政雄 」公印文1枚,而偽造行政院金管會所製作之「金融監督管理會風險管理處收據」公文書1紙交付予張希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金管會,張希氾因而再次陷於錯誤,再交付200萬元予王浩任。
㈡蔡朝榮因替「南瓜」詐欺集團出面實行詐騙取款工作,為避
免駕駛車輛遭警循線查獲,乃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偽造署押之單獨犯意,於99年12月12日晚上10時40分許,持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法偽造之「 洪勝義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合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運小客車租賃公司),以「洪勝義」之名義向該租車公司租賃車輛,蔡朝榮於該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之第18條表示已經閱覽全部約款之簽名欄、承租人(乙方)欄、備註欄、出租車牌號碼欄接續偽造「洪勝義」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總計共6枚),而偽造「洪勝義」願意與合運小客車租賃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之私文書1份,及在僅填妥面額3萬元、70萬元,票據編號均為:001063之工商本票2張上之發票人欄、商用本票存根聯上接續偽簽「洪勝義」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總計共6枚,發票未填載發票日而未完成發票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僅成立偽造署押罪),並將該本票、偽造之「出租約定契約書」私文書、「洪勝義」國民身分證影本、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影本特種文書等文件交付予合運小客車租賃公司行使之,而租得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勝義本人及合運小客車租賃公司。
嗣「南瓜」、熊海生、蔡朝榮、尤琬萱、「甲男」、另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乙男」等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再次由「甲男」以上開理由去電欺騙張希氾,並與張希氾約定在新竹市東區科園國小校門口附近交付款項,蔡朝榮再次接獲熊海生指示後,即於99年12月14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租賃車輛附載尤琬萱、「乙男」至新竹市執行詐騙張希氾之事,於同日13時48分許抵達新竹市科學園區後,先推由尤琬萱至新竹市科學○○○區○○路○號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內,佯裝路人在旁監視張希氾領款,迨張希氾領得200萬元後,上開自稱「金管會張襄理」之「甲男」旋即去電指示張希氾應於同日14時至15時30分許間,在新竹市東區科園國小校門口附近交付該筆款項予「乙男」,該名「乙男」同樣冒稱自己係行政院金管會公務人員,張希氾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00萬元予「乙男」,「乙男」則當場交付偽造兆豐銀行所製作之「金融業電腦處理個人資金定期存款申請書」1紙予張希氾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
㈢嗣於99年12月16日中午許,「南瓜」、熊海生、蔡朝榮、尤
琬萱、「甲男」、「乙男」再共同基於觸犯上開3罪犯行之犯意聯絡,由「甲男」撥打電話以上開理由欺騙張希氾,並與張希氾約定交款地點後,熊海生即再次指示蔡朝榮,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尤琬萱、「乙男」至新竹市執行詐騙張希氾之事,蔡朝榮等3人於同日14時5分許抵達新竹市科學園區,迨張希氾領得200萬元後,上開自稱金管會張襄理之「甲男」遂以電話指示張希氾應於同日15時至17時許間,在新竹市東區光武國中校門口附近交款,張希氾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約定之時、地將該200萬元交予「乙男」,蔡朝榮、尤琬萱此時亦佯裝路人在旁把風,「乙男」於收受張希氾交付之200萬元後,亦當場交付偽造兆豐銀行所製作之「金融業電腦處理個人資金定期存款申請書」私文書1紙予張希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
㈣張希氾交付上開款項後,因執有上開詐欺集團所偽造之中央
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要保申請書」、「行政院金管會風險管理處收據」或兆豐銀行「金融業電腦處理個人資金定期存款申請書」,乃誤信上開自稱行政院金管會張襄理之「甲男」所言屬實,延至99年12月27日察覺有異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於張希氾提出之「行政院金管會風險管理處收據」上採集到王浩任之指紋,於合運小客車租賃公司提出之「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上採集到蔡朝榮之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蔡朝榮於100年3月2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假扮書記官之詐騙案件而為警當場逮捕,並因此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熊海生知悉此情後,惟恐蔡朝榮供出案情,遂於100年3月31日前之當月某日在臺中市○○路,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本 」之成年男子購得貼有熊海生照片之偽造「林源峰」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1枚後,續於100年3月31日下午1時25分許持該偽造之「林源峰」國民身分證,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登記接見蔡朝榮,並將該國民身分證提出於承辦人 蔡嘉蓉 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源峰本人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於接見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嗣蔡嘉蓉察覺該身分證有異而要求熊海生提出其他證件時,熊海生乃趁隙離去。
三、案經張希氾訴請及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張希氾於99年11月27日當日晚上
8時57分、9時57分許,分別以1次轉帳、2次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3次,合計轉帳匯款12萬8980元部分,因被害人張希氾此部分受害情節,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熊海生、蔡朝榮、王浩任、尤琬萱等4人所為,檢察官此部分之記載,僅係陳明被害人張希氾後續遭被告等4人詐騙取款之緣由,並未在本案被告等4人起訴範圍內,此觀諸起訴書證據暨所犯法條欄第二點之記載自明(起訴書第8頁第1行以下),因此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㈡前段所載,被告蔡朝榮於99年12月12日假冒「洪勝義」名義前往合運小客車租賃公司租車之犯行,依起訴書證據暨所犯法條欄第二點之記載,認為係被告蔡朝榮單獨所為(起訴書第8頁第5行參照),公訴人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中亦陳明:被告尤琬萱不用就被告蔡朝榮此部分犯行負責等語(本院卷頁158背面),因此,檢察官此部分僅起訴被告蔡朝榮單獨所為而已,並未及於其他被告,亦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熊海生、蔡朝榮、王浩任及尤琬萱等4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中,被告熊海生、蔡朝榮、王浩任2次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迭據被告熊海生、蔡朝榮、王浩任等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熊海生部分:第153號偵查卷頁84、頁88、頁93背面、頁94正背面、頁99,本院卷頁108正背面、頁156背面;被告蔡朝榮部分:
歷次借提應訊筆錄卷頁1背面、頁2、頁36背面、頁37、第3600號偵查卷頁193、頁194,本院卷頁109、頁110、頁
156背面;被告王浩任部分:第3600號偵查卷頁9至11、頁13正背面、頁140、頁160、頁161背面、頁170、頁181背面、頁182,本院卷頁23、頁108背面、頁157),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希氾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第3600號偵查卷頁85至88、頁90至95、頁219至221、頁235、頁236),並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遭錄影拍攝照片(3600號偵查卷頁37)、被害人張希氾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明細(第3600號偵查卷頁98、頁99)、偽造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要保申請書」(第3600號偵查卷頁19)、偽造之行政院金管會「金融監督管理會風險管理處收據」(第3600號偵查卷頁17)、車號0000-00號自用車車行記錄查詢單(少連偵第68號偵查卷㈡頁51、52)、新竹市警察局99年11月30日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少連偵第68號偵查卷㈡頁54至58)、扣押物品清單4份(本院卷頁86至90)在卷可稽;而自被害人張希氾提出交由警察扣案之行政院金管會「風險管理處收據」上,驗得被告王浩任之指紋,除經被告王浩任坦承在卷外(第3600號偵查卷頁140、頁181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3日刑紋字第100003671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第3600號偵查卷頁102)。
二、上開犯罪事實㈡被告蔡朝榮單獨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熊海生、蔡朝榮、尤琬萱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迭據被告熊海生、蔡朝榮、尤琬萱等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熊海生部分:第153號偵查卷頁84、頁88、頁93背面、頁94正背面、頁99,本院卷頁108正背面、頁
156背面;被告蔡朝榮部分:第3600號偵查卷頁188、頁19
1背面、頁193、頁194,本院卷頁109、頁110、頁156背面;被告尤琬萱部分:第4155號偵查卷頁4、頁5、頁69、頁70,本院卷頁19、頁20、頁43背面、頁44、頁108背面、頁157),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希氾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第3600號偵查卷頁85至88、頁90至95、頁219至221、頁235、頁236),並有被害人張希氾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明細(第3600號偵查卷頁98、99)、合運小客車租賃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1份、含存根之工商本票2份、偽造之「洪勝義」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各1紙(第3600號偵查卷頁110-112)、被告尤琬萱遭拍攝到進入銀行監視張希氾之照片(第3600號偵查卷頁165以下)、車號0000-00號自用車車行記錄查詢單(少連偵第68號偵查卷㈡頁51、52)、金融業電腦處理個人資金定期存款申請書(第3600號偵查卷頁20)、扣押物品清單4份(本院卷頁86至90)在卷可稽;而司法警察自合運小客車租賃公司提出之「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上,驗得被告蔡朝榮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00000478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第3600號偵查卷頁
100)。
三、上開犯罪事實㈢之犯行,迭據被告熊海生、蔡朝榮、尤琬萱等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熊海生部分:第153號偵查卷頁84、頁88、頁93背面、頁94正背面、頁99,本院卷頁108正背面、頁156背面;被告蔡朝榮部分:第3600號偵查卷頁188、頁191背面、頁193、頁19
4,本院卷頁109、頁110、頁156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希氾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第3600號偵查卷頁85至88、頁90至95、頁219至221、頁235、頁236),並有被害人張希氾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明細(第3600號偵查卷頁98、99)、車號0000-0
0號自用車車行記錄查詢單(少連偵第68號偵查卷㈡頁51、頁52)、新竹市警察局99年12月16日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少連偵第68號偵查卷㈡頁59至62)、金融業電腦處理個人資金定期存款申請書(第3600號偵查卷頁18)、扣押物品清單
4份(本院卷頁86至90)在卷可稽。
四、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業據被告熊海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第153號偵查卷頁83背面,本院卷頁10
8正反面、頁156背面),而被告熊海生持以行使之該「林源峰」國民身分證,其上臺灣圖案大小不一,確實係經偽造而非變造,因而方為台北看守所戒護科科員蔡嘉蓉辨識發覺,亦有蔡嘉蓉於100年4月6日作成之職務報告1份(少連偵第68號偵查卷㈠頁58)、貼有熊海生照片之偽造「林源峰」國民身份證照片(第3600號偵查卷頁78、少連偵第68號偵查卷㈠頁59至62)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接見明細表(第3600號偵查卷頁77)、扣押物品清單1份(100年度保字第1154號,本院卷頁89)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等4人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等
4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應認屬公文書。因此,被告王浩任於犯罪事實㈠⒉中交付被害人張希氾收執,偽造行政院金管會名義出具之「金融監督管理會風險管理處收據」,其上因蓋有偽造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政雄」之印文,實有讓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依職務所製作公文書之可能,應認仍屬偽造之公文書。
㈡次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乃法規競合,應擇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審理程序雖未就被告蔡朝榮於犯罪事實㈡前段中行使「洪勝義」國民身分證部分,就被告熊海生於犯罪事實中行使「林源峰」國民身分證部分,雖未告知變更罪名,然並無影響被告蔡朝榮、熊海生等2人之實質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逕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故核被告熊海生、蔡朝榮、王浩任等3人於犯罪事實㈠⒈
假冒行政院金管會公務員,交付偽造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要保申請書」私文書予被害人張希氾,向張希氾詐得150萬元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75頁背面),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熊海生、蔡朝榮、王浩任等3人於犯罪事實㈠⒉假冒行政院金管會公務員,交付偽造之行政院金管會「金融監督管理會風險管理處收據」公文書予被害人張希氾,向張希氾詐得200萬元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熊海生、蔡朝榮、王浩任等3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南瓜」、「阿正」及其他參與本次犯行分工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熊海生、蔡朝榮、王浩任等3人於犯罪事實中共同偽造上開「存款保險要保申請書」私文書、「金融監督管理會風險管理處收據」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存款保險要保申請書」私文書、行使偽造「金融監督管理會風險管理處收據」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熊海生、蔡朝榮、王浩任等3人於犯罪事實㈠之詐欺取財行為過程中,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行公務員職權罪等3罪,均係為了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之,於社會觀念上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於犯罪事實㈠⒈中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犯罪事實㈠⒉中,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核被告蔡朝榮於犯罪事實㈡前段中,持偽造之「洪勝義」
之國民身分證,並行使偽造「洪勝義」與合運小客車租賃公司簽訂之車輛出租契約書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於本票上偽造「洪勝義」署押等犯行,係分別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蔡朝榮於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上偽造「洪勝義」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該契約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該契約書私文書之行為則應為行使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契約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朝榮於此部分犯行,係為了假冒「洪勝義」之名義承租車輛,於犯罪過程中同時觸犯上開三罪,且該犯罪過程時間短暫,於社會概念上應認為係基於一個整體犯意為之,而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核被告熊海生、蔡朝榮、尤琬萱等3人於犯罪事實㈡後段
、犯罪事實㈢中,先後交付偽造之兆豐銀行「金融業電腦處理個人資金定期存款申請書」各1紙予被害人張希氾,並先後向張希氾詐得現金200萬元、200萬元之2次犯行,均係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熊海生、蔡朝榮、尤琬萱等3人於犯罪事實㈡後段、㈢中2次偽造「兆豐 商銀 金融業電腦處理個人資金定期付款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熊海生、蔡朝榮、尤琬萱等3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南瓜」、「乙男」及其他參與本次犯行分工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熊海生、蔡朝榮、尤琬萱等3人於犯罪事實㈡、㈢之2次詐欺取財行為過程中,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3罪,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核被告熊海生於犯罪事實提出偽造之「林源峰」之國民身
分證予台北看守所人員登記之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罪。檢察官認被告熊海生此部分犯行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乃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熊海生就犯罪事實㈠⒈、㈡後段、㈢中之3次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犯罪事實㈠⒉中之1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及於犯罪事實中之1次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犯行;被告蔡朝榮就犯罪事實㈠⒈、犯罪事實㈡前後段、㈢中所為共4次單獨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犯罪事實㈠⒉中1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王浩任於犯罪事實㈠⒈所為1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於犯罪事實㈠⒉所為1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尤琬萱於犯罪事實㈡後段、㈢中所為2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彼此間或因犯案時間,或因交款地點,或因犯罪型態互有差距,或因成立罪名不同,應屬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被告熊海生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熊海生上開所為,均係本於一個概括的詐欺犯意所為,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王浩任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王浩任上開2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成立單純一罪,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㈧爰審酌被告等4人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謀取錢財,被告熊
海生竟擔任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聯絡人之一,被告蔡朝榮竟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首領之一,被告王浩任、尤琬萱則遭吸收擔任基層車手,共同假冒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之公(私)文書,詐騙一般民眾,嚴重損害社會治安,致生損害於各遭冒名偽造文書之公私立團體或個人,且使被害人張希氾陸續交付款項,遭詐欺金額總計高達750萬元,另被告熊海生為接見在押之被告蔡朝榮,竟持偽造之「林源峰」國民身份證出示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人員,足生損害於林源峰、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所為均嚴重紊亂社會秩序,均不宜寬恕;惟另斟酌被告等4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張希氾被害之金額並非完全由被告等4人取得;被告尤琬萱、王浩任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磋商和解,分別表示願賠償26萬6千元、29萬8千元,且已先行賠償被害人5萬元、10萬元,並約定剩餘金額於日後分期給付之,被告尤琬萱、王浩任之家長並願意同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害人 張希氾念 在其等2人年紀尚輕,僅係一時失慮遭集團吸收之基層車手,而同意以上開條件與其等2人和解,並表示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此有和解筆錄1份、和解書1份、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資料1紙(本院卷頁212至214)在卷可稽,另被告熊海生因身為臺灣地區主要聯絡者,且提出賠償金額過低,因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中亦請家人先行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25萬元),表達其反省之意,亦有本院100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頁179),另考量被告熊海生於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最重,被告蔡朝榮次之,被告王浩任、尤琬萱最輕,被告王浩任行為時年紀甫滿18歲,兒童時期父母離異,主要 賴祖 父母照顧,方一時失慮誤入歧途,被告尤琬萱家庭功能正常,因父母管教過嚴負氣離家,一時失慮遭詐欺集團吸收,業據被告王浩任爺爺 王朝 、被告尤琬萱母親林麗英陳明在卷,並有其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偽造之公(私)文書,業經被告等4
人交付予被害人張希氾或合運小客車租賃公司,已為被害人張希氾、合運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有,非被告等4人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特別查核處處長陳耀崑」印文、「主任委員邱政雄」印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洪勝義」署押(數量均如附表二所載),不問屬於被告等4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事實中扣案偽造之「林源峰」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熊海生所有,且為其於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自被告蔡朝榮處扣案之現金23000元(本院卷頁89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被告蔡朝榮於警詢中坦承係其詐騙被害人張希氾後花用剩餘之款項(第3600號偵查卷頁39背面),顯見此乃屬被害人張希氾之錢財,自應由執行檢察官發還被害人,本院亦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蔡朝榮假冒「洪勝義」名義租賃汽車所持用偽造之「洪勝義」國民身分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原本,未經扣案(第3600號偵查卷頁191背面被告蔡朝榮警詢筆錄、本院卷頁86以下扣押物品清單參照),檢警迄今亦無法尋獲,衡情業已滅失,亦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熊海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1│犯罪事實㈠⒈│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蔡朝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王浩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熊海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2│犯罪事實㈠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印文均沒收。││││蔡朝榮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印文均沒收。││││王浩任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印文││││均沒收。│├───┼─────────┼──────────────────┤│││熊海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3│犯罪事實㈡│徒刑壹年拾月。││││蔡朝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尤婉萱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熊海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4│犯罪事實㈢│徒刑壹年拾月。││││蔡朝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尤琬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熊海生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5│犯罪事實│徒刑陸月;扣案之偽造「林源峰」之國民││││身份證」壹張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編號│文書名稱│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1│偽造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製│偽造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作之「存款保險要保申請書」私文書│有限公司」印文1枚、「特│││1紙(第3600號偵查卷頁19)。│別查核處處長陳耀崑」印文││││1枚。│├──┼────────────────┼────────────┤│2│偽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製│偽造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作之「金融監督管理會風險管理處收│理委員會」印文1枚、「主│││據」公文書1紙(第3600號偵查卷頁│任委員邱政雄」印文1枚。│││17)。││├──┼────────────────┼────────────┤│3│偽造「洪勝義」與合運小客車租賃公│於第十八條約款、承租人乙│││司訂立之「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私│方欄、備註欄偽造「洪勝義│││文書1紙。│」之署名3枚,於第十八條││││約款、承租人乙方欄、出租││││車牌號碼欄偽造「洪勝義」││││之指印3枚,合計共6枚。│├──┼────────────────┼────────────┤│4│編號001063號工商本票暨商用本票存│偽造「洪勝義」之署名3枚│││根聯共2紙(一紙面額3萬元,一紙│,指印3枚,共6枚。│││面額70萬元)││├──┴────────────────┴────────────┤│備註:犯罪事實㈡、㈢中偽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製作之「金融業電腦處││理個人資金定期存款申請書」私文書(第3600號偵查卷頁18),其上並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