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全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全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第8行「雲林縣西螺休息站內於李全旺8J-701號大貨車上」、犯罪事實欄第10行「李全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係因偷竊機車經警逮捕,經警察查詢被告有毒品前科,而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主動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又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主動供出本件犯行,態度良好,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