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張憲前 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六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六十三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七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七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三號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四八四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一百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四十三之一號『民雄圖書館』前,見該處停有 蔡建成 所有捷安特廠牌自行車一輛(市價約二千元)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騎乘該車離去,竊取該車得手,旋以二百元之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蔡建成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失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紀錄,因而循線查獲。」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