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0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李鴻文
張淑惠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 美惠 法定代理人 林寶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李鴻文、張淑惠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收養 林美惠 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鴻文(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張淑惠(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經林美惠之法定代理人林寶春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
100年10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李鴻文、張淑惠收養林美惠為養女,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職業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生母林寶春已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林寶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0年12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據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經其委由訪視機關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關於生母部分,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母現年27歲,高中肄業,原從事檳榔攤工作,自懷孕後即待業至今,目前仍在找尋工作機會。林小姐因在一次朋友聚會中因酒後與他人發生關係而懷有身孕,生父不詳,而目前林小姐無工作亦無積蓄,生活仰賴家人資助,經濟上無法負擔扶養孩子之責,加上家人對於未婚生子難以接受,也無力提供經濟上的協助,因此林小姐與家人慎重討論後,希望讓孩子在健全家庭成長,並避免鄰里間之負面觀感,林小姐也能重新開始自己的人生,故最後決定出養林小妹,基於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考量,評估林小妹有出養之必要性。」、「關於收養人之綜合評估與建議,評估 李氏 夫婦確實有意願有能力收養美惠,但他們過去缺乏養育同年齡孩童的經驗,尚須加強他們親職教育知能。李氏夫婦為新手父母,尚缺乏實際養育孩子的經驗,故尚無法完全瞭解夫妻倆實際教養孩子等生活議題,以及他們夫婦對如何告知美惠身世的實際行動與規劃。評估未來可持續瞭解李氏夫婦與美惠的互動狀況與教育孩子的方式,以及夫妻倆如何依孩子不同的成長速度,適當的告知孩子身世背景,給予李氏夫婦所需的協助。雖自美惠出生後,即由李氏夫婦扶養、照顧,然因他們考量自己仍是新手父母,且為雙薪家庭,為兼顧工作與照顧美惠的責任,故他們安排週一至週五將美惠托育給保姆,僅假日才接回自己照顧,故美惠與他們較難以培養穩定之依附關係,但他們瞭解與美惠建立穩定依附關係的重要,且陳太太考慮直到美惠六個月大後,她將全時間照顧美惠。顯見李氏夫婦願思考與調整如何適當給予美惠成長之所需,但未來仍須持續追蹤與評估李氏夫婦對於美惠生活照顧之安排。目前李氏夫婦與美惠同睡一間臥房,夫妻倆考量未來美惠有獨立空間之需要,已為美惠預備獨立之房間,以提供孩子獨立生活空間之所需,但李氏夫婦沒有規劃明確的時間。故未來可持續追蹤夫妻倆對於美惠獨立生活空間之安排。綜合上述,收養人李氏夫婦於各方面都具備收養照顧能力,故建議若生母狀況符合出養必要性,且李氏夫婦能共同上收養相關課程,方可核准本收出養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
0年12月28日北府社兒少字第1001888369號函附訪視報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月10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130033
000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認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生母復因經濟等因素,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另審酌收養人已蒐集被收養人之身分告知及教養等問題之相關資料,期能協助被收養人身心健全發展,有身世告知文狀及相關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人夫婦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另期收養人仍得適時尋求輔助資源,俾利被收養人身心均能健全發展,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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