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道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
0年9月19日所為100年度湖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穆道玉緩刑貳年,並應給付信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起至十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共九期),並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以前給付壹萬參仟元(共一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穆道玉匯款至信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指定之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信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穆道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1.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見97年度偵字第13950號卷第15頁)。2.被告穆道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分見本院民國10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1年2月14日審判筆錄)。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損害金額達20餘萬萬元,且迄今僅因羈押期間由其父勉力代為償還2萬餘元,而經釋放後,即未再償還告訴人,故若未施以較諸犯罪所得更高之罪責,將無異於鼓勵犯罪,且對於告訴人之財產保障亦嫌不足,原審未慮及此,仍僅量處拘役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僅為1,000元,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業已斟酌卷內事證資料,慮及被告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允當,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被告穆道玉前於87年間因故意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給付其於調解內容中承諾履行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信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20萬元中之3萬4,000元,並承諾剩餘之16萬6,000元願依調解內容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分期給付告訴人,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之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單據影本2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具誠意履行調解內容以彌補其犯罪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展現其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之分期給付告訴人剩餘賠償金額16萬6,000元。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徐文瑞法官劉瓊雯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