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51號原告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洙 律師被告 阿佐巧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婚字第
60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日本國籍之被告於民國72年間結婚,詎被告婚後經常流連在外,藉口夜不返家,兩造因此經常發生爭吵,嗣被告不顧原告在日本舉目無親,自婚後第2年即消失無蹤,原告為求生活,流落日本四處打工維生,嗣原告不堪長期一人旅居在外,遂於90年間獨自返臺,現因罹患中風,於95年寄住護理之家。被告於74年間即拋棄原告,對原告不聞不問,迄今音訊全無已逾20年,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分處異地,已無相互信賴扶持之心,婚姻已生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日本國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表各1件在卷可證,是本件為涉外婚姻事件,依
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於99年9月24日具狀請求離婚(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參照),其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前,揆諸前揭法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依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表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對原告不聞不問,婚後第2年即離原告而去,嗣原告返臺,被告亦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曾有所聯繫,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證人 徐巧慧 到庭證稱:原告自95年5月16日至100年12月5日止,住居百齡護理之家,期間並無任何人前來探望,亦無其他人為原告支付費用等語綦詳(見本院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婚後第2年即離家出走,棄原告於不顧,原告返臺後,被告仍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來臺與原告同住,迄今音訊全無,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原告自90年間回臺後,在臺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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