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麗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麗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9行最末句補充記載為「據以於93年8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解散登記」;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麗珍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7頁背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曾麗珍所為,係犯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全成會計事務所」負責人 陳美鈴 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辦松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網公司)解散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松網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係屬間接正犯。本件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後),茲審酌被告因不堪松網公司負債累累、頻遭債權人追索,竟委由前揭不知情之陳美鈴製作不實之松網公司股東會議錄持以申辦公司解散登記,損及松網公司股東權益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衡其於本院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求刑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此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