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康勝男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壹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驗後淨重壹仟零肆拾柒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黑色皮製手提袋壹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甲○○在大陸地區經商,因業務關係時常往來澳門,並因而結識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李董 」之成年男子,嗣甲○○並因賭博輸款之故,而陸續向「李董」借款共計港幣十萬餘元。詎甲○○明知海洛因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運輸,竟因畏於「李董」可能向其催討上開賭債,而同意受「李董」之託,為「李董」夾帶海洛因闖關回台。二人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由「李董」在澳門「葡京賭場」內,交付MOTOROALL2000+行動電話空機一支予甲○○,由甲○○將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裝置於前開行動電話內,做為聯絡工具之用,再於翌日(八月八日)下午六時許甲○○返台前,由「李董」提供黑色皮製之手提袋一個,其內底層隔板下夾藏有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妥善之海洛因共十包(合計驗後淨重共計一0四七‧三一公克),隔板上則散置衣服、文件及甲○○之指甲刀、梳子等物以為掩飾,並由「李董」指派同具犯意聯絡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撥打上開電話與甲○○聯絡後,相約在澳門機場大廳,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將皮包交予甲○○。甲○○在取得上開夾藏有海洛因之黑色皮製手提袋後,隨即於同日晚上,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三五六號班機入境返台。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甲○○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室通關入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董」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上開手提袋一個、行動電話一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包(合計驗後淨重共計一0四七‧三一公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因積欠年籍不詳綽號「李董」之成年男子港幣十萬餘元,遂受「李董」之託,在澳門機場,向「李董」指派之某不詳成年男子取得一個黑色皮製手提袋,並將之攜入桃園中正機場,而於入境時,為警當場在該手提袋內起出十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辯稱:「李董」叫做「 李武雄 」,大概是四十歲的台南人,「李董」知道我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要回臺灣,就說有一些文件要我幫他帶回臺灣,他說當天在機場自然有人拿給我,回臺灣之後也會有人自動和我聯絡,我因為欠他錢不好意思拒絕,就同意幫他帶,我回臺灣前,在機場就有一個大陸男子把手提袋交給我,我曾打開來看過,但沒看到裡面有海洛因,後來到海關時,我才知道海洛因放在手提袋的最下層,而且有用隔板遮住,我不知道帶回來的手提袋內有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承:「我是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三五六班機入境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被台北關稅局海關關員在我隨身攜帶之黑色公事包內查獲夾藏塊狀疑似海洛因毒品(分裝十個小型透明塑膠袋,外再以黑色大型塑膠袋包裝),毛重一千零七十二公克‧‧‧因我常經澳門轉赴大陸洽談生意,亦常於澳門地區停留,於澳門停留期間,在葡京賭場認識臺灣友人李武雄,而幾次赴大陸停留澳門期間,在葡京賭場賭博時因輸錢而向李武雄借錢,總計約港幣十萬餘元,李武雄向我表示我所積欠金錢可待充裕時再還,本次我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在葡京賭場時,曾向李武雄表示我將於八月八日返台,李武雄向我表示渠因有事無法立即返台,但有一些文件物品需要帶回臺灣,要求我能幫忙帶回臺灣,我因欠李武雄人情,遂允其要求,翌日李武雄於葡京賭場將一只MOTOROALL2000+之手機交給我,並告知我於澳門機場時會有人主動與我聯繫,八月八日十八時許,我在澳門機場準備搭機返台時,即有一大陸男子撥打前述行動電話給我,並與我相約在機場大廳,親自將前述黑色皮製公事包交給我,我即持該公事包登機返台‧‧‧我不清楚前述疑似海洛因毒品於入境後要交給何人,李武雄僅告訴我入境後會有人撥打前述交給我的手機與我聯繫,並在機場向我拿取前述內藏疑似海洛因毒品之黑色皮製公事包」等語(偵卷第四頁、第五頁),於偵審中並始終為相同供述(偵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十月二十八日筆錄)。又海關人員於被告攜帶之黑色皮製手提袋內底部查獲之白粉十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七八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偵卷第三十三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包(合計驗後淨重一0四七‧三一公克)、黑色皮製手提袋一個、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辯稱:「李董」叫做「李武雄」,大概是四十歲的台南人,「李董」知道我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要回臺灣,就說有一些文件要我幫他帶回臺灣,他說當天在機場自然有人拿給我,回臺灣之後也會有人自動和我聯絡,我因為欠他錢不好意思拒絕,就同意幫他帶,我回臺灣前,在機場就有一個大陸男子把手提袋交給我,我曾打開來看過,但沒看到裡面有海洛因,後來到海關時,我才知道海洛因放在手提袋的最下層,而且有用隔板遮住,我不知道帶回來的手提袋內有海洛因云云。惟查,扣案手提袋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置放有領帶一條、內衣、西裝褲各一件、紙袋一個、文件夾五個,內置有文件數份、L型文件夾二個,內置有潤滑油脂文件各一份、黑色太陽眼鏡一個、貼有雙面泡棉膠帶二條及魔鬼氈四個之黑色塑膠袋一個、筆及指甲刀各一個、手提袋底部有隔板二塊,內層有拉鍊暗袋一個,魔鬼氈暗袋一個,外層前端有魔鬼氈口袋二個,口袋內置放有佛經一本、藥丸二份,後面有拉鍊口袋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支,入境登記卡一張,鑰匙三支、梳子一支、港幣五元,手提袋外有肩背帶一條,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勘驗筆錄及手提袋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均屬重量甚輕之物,而扣案之十包海洛因合計即有一千零七十二公克之多,則有扣押物品清單可參,體積亦不小;足見,不論自該手提袋之容量或重量而言,該手提袋之實際重量、空間,相較其內裝之衣物、文件應有重量或所佔空間,均相去甚遠。則被告既曾打開手提袋察看內藏之物,且肩背該手提袋,隨身通關有相當時候,衡情,被告對手提袋之前述異狀,甚至手提袋內僅以活動隔板掩飾海洛因所在之下層,應無不能察覺之理,然被告竟始終未發覺上開異狀,其詞顯非可信。不僅如此,該手提袋內除毒品海洛因外,均非貴重物品,則衡情,如「李董」欲將手提袋內物品送回臺灣,大可以航空郵寄等方式寄送,何需大費周章,先交付行動電話供被告對外聯絡之用,再輾轉於機場透過他人交付手提袋?而被告對此異狀亦未起疑,仍欣然允諾並為「李董」攜帶該手提袋返台,此亦與常理不符。抑有進者,扣案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市價不斐,一旦為警查獲,損失不眥,是則,設若「李董」未讓被告確知並同意代為運輸毒品,豈能草率至僅以活動隔板掩飾海洛因所在,即放心將毒品交託被告,而不虞被告有意或無心察覺之後,向警告發?遑論該手提袋內之指甲刀、梳子均係被告之個人用品,以常情而言,該手提袋多係被告之物,而檢察官在偵查中按被告所供之「李武雄」年籍資料,調閱全國「李武雄」之年籍供被告指認結果,亦無合於被告所述特徵之人,上情業經被告自認屬實,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作業系統一份在卷可稽,兩相對照,可見是否真有「李武雄」其人?抑或被告有意掩飾「李武雄」之真實年籍?猶未可定。綜上,被告所辯與常情諸多不符,且又無法提供「李武雄」其人年籍,以供傳喚調查,其所辯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或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李董」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在機場交付被告該手提袋之不詳成年男子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一次私運海洛因進口,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其僅因貪圖小利,即與「李董」等人共同私運毒品來台,且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必加速毒品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健康造成之潛在危害至鉅,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第一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十包(驗後淨重一0四七‧三一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黑色手提袋一個、行動電話一具,均係「李董」所有,且係供被告等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秀君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