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壹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驗後淨重壹仟零肆拾柒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黑色皮製手提袋壹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在大陸地區經商,時常往來澳門,因而結識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李董 」之成年男子,甲○○並因賭博陸續向「李董」借款港幣十萬餘元。詎甲○○為償還「李董」賭債,乃同意受「李董」之託代為私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海洛因入境。二人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由「李董」在澳門「葡京賭場」內,交付甲○○一支MOTOROLAL2000+行動電話空機,由甲○○將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裝置於該行動電話內做為聯絡工具之用。翌日(八月八日)下午六時許,甲○○返臺前,該「李董」即提供黑色皮製之手提袋一個,內底層隔板下夾藏有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妥善之海洛因共十包(合計驗後淨重共計一0四七‧三一公克),隔板上則散置衣服、文件及甲○○之指甲刀、梳子等物以為掩飾,並由「李董」指派同具犯意聯絡之一名不詳成年男子撥打上開電話與甲○○聯絡後,相約在澳門機場大廳,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將手提袋交付甲○○。甲○○於取得上開夾藏有海洛因之手提袋後,隨即於同日晚上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三五六號班機返臺。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甲○○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通關入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董」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手提袋一個、行動電話一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驗後淨重共計一0四七‧三一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晚上搭乘復興航空GE─三五六號班機自澳門返臺通關時,為警於所攜帶之黑色皮製手提袋內底層查扣之十包白色粉末,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一千零四十七‧三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七八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復有黑色手提袋一個、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自澳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確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於原審辯稱:綽號「李董」名為「 李武雄 」之人知道我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要回臺灣,說有一些文件要我幫他帶回臺灣,他說當天在機場自然有人拿給我,回臺灣後也會有人自動和我聯絡,我因為欠他錢不好意思拒絕,就同意幫他帶,我回臺灣前,在機場就有一個大陸男子把手提袋交給我,我曾打開來看過,但沒看到裡面有海洛因,後來到海關時,我才知道海洛因在最下層,而且用隔板遮住,才知道手提袋內有海洛因等語。惟扣案手提袋經原審勘驗結果,內置領帶一條、內衣、西裝褲各一件、紙袋一個、文件夾五個、L型文件夾二個,潤滑油脂文件各一份、黑色太陽眼鏡一個、貼有雙面泡棉膠帶二條、魔鬼氈四個、黑色塑膠袋一個、筆及指甲刀各一個;手提袋底部有隔板二塊,內層有拉鍊暗袋一個,魔鬼氈暗袋一個,外層前端有魔鬼氈口袋二個,口袋內置放有佛經一本、藥丸二份,後面有拉鍊口袋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支,入境登記卡一張,鑰匙三支、梳子一支、港幣五元,手提袋外有肩背帶一條,有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勘驗筆錄及手提袋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查該等物品重量甚輕,然扣案十包海洛因合計即有一千零七十二公克之多,體積不小,依該手提袋之實際重量、空間,相較內裝衣物、文件之重量、空間,均相去甚遠。被告既曾打開手提袋觀看,自不可能不知所藏何物。再扣案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市價高昂,該「李董」亦不可能未經被告同意,即任意交由被告代為攜帶入境。被告於原審辯稱不知李董交付之手提袋內藏有毒品,委無可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度改稱:只知道李董是託運毒品,但以為是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先後所辯不一,已難採信。且該李董既告知被告內藏毒品,亦無向被告偽稱係安非他命之必要。足見被告於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另因 劉世昌 (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現由本院審理中)積欠被告賭債四十五萬元,無力清償,因乙○○應允如順利私運海洛因入境,事後將給付二十萬元報酬,得清償部分賭債,而與乙○○、劉世昌共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參見原審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六號判決);本件則係被告因賭博積欠「李董」港幣十萬餘元,為償還「李董」賭債,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在澳門受「李董」之託,代為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被告於警詢供稱:因時常經由澳門轉赴大陸洽談生意,亦常於澳門地區停留,於澳門停留期間,在葡京賭場認識臺灣友人李武雄,而幾次赴大陸停留澳門期間,在葡京賭場賭博時因輸錢而向李武雄借錢,總計約港幣十萬餘元,李武雄向我表示我所積欠金錢可待充裕時再還,本次我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在葡京賭場時,曾向李武雄表示我將於八月八日返臺,李武雄向我表示渠因有事無法立即返臺,但有一些文件物品需要帶回臺灣,要求我能幫忙帶回臺灣,我因欠李武雄人情,遂允其要求,翌日李武雄於葡京賭場將一只MOTOROLAL2000+之手機交給我,並告知我於澳門機場時會有人主動與我聯繫,八月八日十八時許,我在澳門機場準備搭機返臺時,即有一大陸男子撥打前述行動電話給我,並與我相約在機場大廳,親自將前述黑色皮製公事包交給我,我即持該公事包登機返臺。我不清楚前述疑似海洛因毒品於入境後要交給何人,李武雄僅告訴我入境後會有人撥打前述交給我的手機與我聯繫,並在機場向我拿取前述內藏疑似海洛因毒品之黑色皮製公事包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及至偵查、原審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七頁;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十月二十八日筆錄)。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上開自白,係因賭博積欠「李董」港幣十萬餘元,為償還「李董」賭債,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在澳門受「李董」之託,代為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劉世昌、乙○○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時,自不可能預定將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在澳門受「李董」之託,代為私運海洛因,顯見被告先後二案係犯意各別,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不構成連續犯。雖被告於本院改稱該李武雄即為乙○○,然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被告所供之「李武雄」年籍資料,調閱全國「李武雄」之年籍供被告指認,均無合於被告所述特徵之人,為被告自承無訛,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被告陳報乙○○之住居所傳訊,亦傳訊無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則該「李武雄」乃被告虛構?或被告刻意掩飾「李武雄」之真實年籍,致無法查明?或被告為使本案與前案構成連續犯,始改稱李武雄即為乙○○等情,均屬可能,被告供稱李武雄即為乙○○,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因此,自澳門攜帶物品進入我國,應以進口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被告自澳門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李董」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在機場交付被告手提袋之不詳成年男子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自澳門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原審未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論以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僅因貪圖小利,即與「李董」等人共同私運毒品來境,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必加速毒品泛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至鉅,同時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十包(驗後淨重一0四七‧三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黑色手提袋一個、行動電話一具,均係「李董」所有並供被告等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由本院依職權送最高法院審判,惟如不服本判決,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