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0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兼右一人丁○○訴訟代理人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原為原告公司職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原告所訂員工貸款辦法,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利息固定以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依原告之員工貸款辦法第八條規定,員工離職(包括停職、免職、退休、留職停薪)時,自離職日起,其員工貸款利率應依一般個人消費性貸款利率予以調整,並採機動利率,且原告得主張到期,要求提前一次還清貸款本息。
(二)被告丁○○於任職原告期間因不法向客戶收受佣金,涉犯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罪嫌,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原告以被告收受佣金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信譽及事業經營,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將被告丁○○予以免職。而被告丁○○就原告所為前開免職,雖據提起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分別駁回其起訴及上訴在案。
是原告將被告丁○○免職,自屬於法有據。
(三)原告所訂員工貸款辦法之目的,本係為增進員工福利,安定員工生活,使其能無後顧之憂而致力於工作,為公司謀求利益。被告丁○○既經原告免職,已非原告之員工,自無再享有員工福利之權利。況被告丁○○係因利用職務之便,向客戶收受佣金,嚴重影響原告之信譽及企業形象,若仍讓其享有員工之福利,對其他認真守法工作之員工顯非公平,亦形同間接鼓勵他人犯罪,為社會樹立不良示範。是原告自得依員工貸款辦法第八條規定,主張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員工貸款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人事任免令、員工貸款辦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0七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被告丁○○違反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約定,不經預告,逕為終止兩造間僱佣契約,係完全違法行為,已對被告丁○○造成名譽損害,亦因被告丁○○被違法解除職務,在被告丁○○未獲清白平反前,已難再尋得工作致生計大受影響,而原告竟再落井下石,謂依原告之員工貸款辦法第八條規定,被告應將借款一次清償。惟被告丁○○並未違反工作規則第七十條之內容,原告未經查證,未予被告丁○○申辯之機會,未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丁○○有違反工作規則第七十條內容,即主觀強認被告丁○○違反工作規則第七十條內容。原告倘因被告丁○○違反工作規則,得請求被告提前清償系爭借款,顯係為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未依應有之調查程序,且未經司法機關偵審定讞,即逕為發布違法之免職處分令函,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成員工貸款辦法第八條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即視為原告就本件系爭借款不得主張被告應提前清償。況被告丁○○就原告之侵權行為及兩造間確認僱佣關係存在,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及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訴,雖分別經駁回被告丁○○之起訴及上訴,惟被告丁○○已就該事件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
(二)被告丁○○為原告工作十九年餘,雖經原告以莫須有罪名予以違法解僱,致難以尋獲工作而全無收入,仍勉力向親朋好友借貸以按期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並未遲延任何一期債務,原告稱被告置之不理,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之員工貸款辦法乃定型化契約,並不符合誠信原則。又本件貸款被告提供足額擔保品,繳息亦屬正常,且目前利率亦已調至較一般房貸利率為高,被告並未享受到員工之優惠利率,是原告不應援用員工貸款辦法主張系爭借款全部到期。
(三)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曾向原告請求返還其過去十九年所代為保管之股票,惟迄未獲返還,甚至遭原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前開股票,致被告丁○○無法以該股票賣得款項以還清系爭借款。又被告丁○○於遭原告違法解職迄今,難以尋獲工作,無收入來源,原告又再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清償系爭借款,顯欲斷被告一線生機。
三、證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申請書、股票換發聲請書、惠利法律事務所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0四號民事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二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原為原告公司職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原告所訂員工貸款辦法,向原告借得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利息固定以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依原告之員工貸款辦法第八條規定,員工離職(包括停職、免職、退休、留職停薪)時,自離職日起,其員工貸款利率應依一般個人消費性貸款利率予以調整,並採機動利率,且原告得主張到期,要求提前一次還清貸款本息。被告丁○○於任職原告期間因不法向客戶收受佣金,涉犯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罪嫌,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而原告亦以被告收受佣金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信譽及事業經營為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將被告丁○○予以免職。被告丁○○就原告所為前開免職,雖據提起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分別駁回其起訴及上訴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人事任免令、員工貸款辦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0七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所訂員工貸款辦法之目的,本係為增進員工福利,安定員工生活,使其能無後顧之憂而致力於工作,為公司謀求利益。被告丁○○既經原告免職,已非原告之員工,自無再享有員工福利之權利。原告自得依員工貸款辦法第八條規定,主張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未依應有之調查程序,且未經司法機關偵審定讞,即逕為發布違法之免職處分令函,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成員工貸款辦法第八條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即視為原告就本件系爭借款不得主張被告應提前清償。況原告之員工貸款辦法乃定型化契約,並不符合誠信原則。又本件貸款被告提供足額擔保品,繳息亦屬正常,且目前利率亦已調至較一般房貸利率為高,被告並未享受到員工之優惠利率,是原告不應援用員工貸款辦法主張系爭借款全部到期。且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曾向原告請求返還其過去十九年所代為保管之股票,惟迄未獲返還,甚至遭原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前開股票,致被告丁○○無法以該股票賣得款項以還清系爭借款。又被告丁○○於遭原告違法解職迄今,難以尋獲工作,無收入來源,原告又再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清償系爭借款,顯欲斷被告一線生機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與被告丁○○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因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發布免職令而終止?
四、經查,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不當利益。銀行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且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伍佰萬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原告所定工作規則,其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員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本行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不給資遣費。本件被告丁○○於任職原告期間,於訴外人 張冠英 受訴外人 羅育興 、 陳瑞煌 、 林清俊 、 劉靜玫 、 邱聖芳 、 詹勳城 等六人委託向原告貸款,而被告丁○○於承辦該等貸款業務時,於貸款成立後,確有向該等借款人收受佣金等情,業據訴外人 胡貴凌 、 邱權鑑 、張冠英、 吳鴻昌 、 林江素珠 、陳瑞煌、劉靜玫等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中證述綦詳,有原告所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以被告丁○○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據以對被告丁○○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核屬有據。被告所辯原告違法將被告丁○○予以免職,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成員工貸款辦法第八條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自無足採。
五、次按員工離職(包括停職、免職、退休、留職停薪)時,自離職日起,其員工貸款利率應依一般個人消費性貸款利率予以調整,並採機動利率,且原告得主張到期,要求提前一次還清貸款本息,原告所訂員工貸款辦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既經原告合法予以免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該員工貸款辦法第八條規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自屬有據。被告雖以該員工貸款辦法乃定型化契約,並不符合誠信原則,及本件貸款被告提供足額擔保品,繳息亦屬正常,且目前利率亦已調至較一般房貸利率為高,被告並未享受到員工之優惠利率,是原告不應援用員工貸款辦法主張系爭借款全部到期等語置辯。惟查,原告之員工貸款辦法本係為增進其員工福利,安定其員工生活,使其能無後顧之憂而致力於工作,為公司謀求利益而訂定。而依該貸款辦法之內容觀之,其貸款利率明顯較諸一般人之貸款利率為低,顯係原告為照顧員工所為之特別優惠與福利。則原告依其訂定之目的,於該員工貸款辦法第八條訂定員工離職(包括停職、免職、退休、留職停薪)時,自離職日起,其員工貸款利率應依一般個人消費性貸款利率予以調整,並採機動利率,且原告得主張到期,要求提前一次還清貸款本息,自未違反該辦法之訂定目的,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又依被告丁○○依該貸款辦法所為之本件貸款利率觀之,依其申貸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二,而其本件貸款之借款利率僅為百分之五點二四,有原告所提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則被告所辯其未享受到員工之優惠利率云云,尤無足採。再原告既依員工貸款辦法第八條規定主張全部到期,雖被告於本件借款並無遲延繳本息之情事,亦非得資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六、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被告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