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呂聯宏)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玻璃吸頭壹個,沒收;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晶體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經核准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思戒除,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三鄰二十五號住處,及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三鄰十四號其友 陳文賢 住處(原起訴書載為於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採尿時起回溯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施用起迄期間如上),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頭內燒烤燃成煙霧吸取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二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三鄰十四號陳文賢住處與陳文賢(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審結)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頭一個、內含殘餘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一個及陳文賢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上開物品均扣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陳文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中),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頭一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晶體之殘渣袋一個扣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陳文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中可資佐證,復與陳文賢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供述上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之情節相合。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獲案後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苗衛檢字第0九二000九九六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犯嫌尿液檢體編號表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殘渣袋一個,經送鑑驗結果袋內檢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晶體,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八八三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復於五年內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經核准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監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竹監總決字第0九二000二九八二號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又原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採尿時起回溯前四日內某時,然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其正確施用期間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時及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所述核與其上開尿液鑑驗結果並無牴觸,且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起訴施用起迄期間如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簡式審判筆錄),爰依更正後之起訴事實而為審判,附予說明。經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非淺,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獲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前所受戒治處分尚未使生戒斷毒品之療效,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表悔意,且施用次數亦非綿密頻繁,及公訴人以其已婚並將為人父,經由家庭親情之關懷支持當可協助戒斷毒品,建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有扣於陳文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中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晶體之殘渣袋一個,因殘餘之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罄盡,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玻璃吸頭一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業經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梅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